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羿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羿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羿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
案。然其僅對告訴人陳宇洋還款共計1萬5,000元,未依判決
內容賠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通
知並促其履行均未果,復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
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3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2年1
0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陳宇洋還款共計
1萬5,000元,未依判決內容賠償,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雖受刑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陳宇洋1萬5,000元,業如前述,
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
1月10日止,被告應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11萬2,500元予告
訴人陳宇洋,然受刑人至今僅給付1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受刑人支付損
害賠償比例偏低,況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共計為7,500元,受
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
行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迄今不
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
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