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智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榮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1
2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期間內繳交公庫,經桃園
地檢署傳喚通知並囑託警方訪查均未履行,顯然違反緩刑履
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
案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上開通知於113年3月25日送達受
刑人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經其同居人收受而
合法送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
分局實施查訪,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揭判決主文所示之 內容,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送達 證書、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7日桃檢秀干113執緩326字第11 39046465號函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查訪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
(二)綜上,本院審酌緩刑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 自新之寬典,徒憑己見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而違反上開緩刑 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受刑 人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