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羽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1「匯款金額」欄之「5萬元」,均更正為「4萬9,985元
」。
2.編號5「匯款金額」欄之「1萬6,019元」,更正為「1萬6,00
9元」。
(二)增列證據:被告蔡翔羽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刑事辯護狀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改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新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即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要件,予以限縮適用。
2.為使行為人之減刑事由能於個案新舊法比較中被審酌,及刑
法第67條規定明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不因減刑事由究係「必減」抑或「得減」而異。復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之法
定刑掛勾,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處斷刑之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同此)。查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論以舊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
刑。被告依新、舊法均有自白、幫助犯之減刑事由,是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在此意義下,舊法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則為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參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項之罪乃截堵性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第3106號、第3939號判決意旨同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條之罪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
為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論理上似有未洽,然此節於本案之
論處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賴瑩瑄
、吳桓向、吳侑璇、張翊佳、夏明倫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宜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
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
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然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判處拘役),即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曾從事保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萬8,00
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告訴人5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吳桓向 陸仟參佰貳拾捌元 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完畢為止。款項匯入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吳桓向)。 2 賴瑩瑄 陸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至一一五年一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賴瑩瑄)。 3 吳侑璇 貳萬貳千元 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吳侑璇)。 4 夏明倫 壹萬元 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夏明倫)。 5 張翊佳 陸萬壹仟元 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起至一一六年三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張翊佳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蔡翔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羽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5分許,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臺東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關山門市,將其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東縣 ○○鎮○○○○○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山農會帳戶 )提款卡寄予「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話方式 提供密碼。嗣「賴聰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賴
瑩瑄、吳桓向、吳侑璇、張翊佳、夏明倫等5人施以詐術, 致使賴瑩瑄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瑩瑄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瑩瑄、吳桓向、吳侑璇、張翊佳、夏明倫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翔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將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土地銀行、關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等語。 ②被告坦承與先前申辦購車貸款、土地貸款方式經驗不同之事實,顯見其提供帳戶已非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瑄、吳桓向、吳侑璇、張翊佳、夏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賴瑩瑄、吳桓向、吳侑璇、張翊佳、夏明倫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土地銀行、關山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賴瑩瑄、吳桓向、吳侑璇、張翊佳、夏明倫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土地銀行、關山農會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被告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土地銀行、關山農會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 於行為時已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亦自承先前有 辦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知悉 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亦知悉金融存 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 可能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之 理,卻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 ,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 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1462號判決)。綜上,被告於欠缺相當 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 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未涉及不 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將獲得貸款過件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 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僅因自身 為順利申辦較好條件之貸款,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 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多位告訴 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賴瑩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賴瑩瑄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需進行賣場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6月4日15時1分許 2、113年6月4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吳桓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吳桓向佯稱:其係「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需進行賣場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5時59分許 6,328元 被告關山農會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3 吳侑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吳侑璇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需進行賣場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5時5分許 3萬6,050元 被告關山農會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4 張翊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張翊佳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需進行賣場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2時52分許 ①3萬4,126元 ②6萬6,126元 ①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②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5 夏明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夏明倫佯稱:其係「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需進行賣場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6時10分許 1萬6,019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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