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瑋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瑋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金
訴字卷第16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33號、第74962號、第
81517號移送併辦事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24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
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案受害人數及詐欺金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
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原金訴字卷第162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林佳瑋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瑋、吳昱熾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昱熾介紹林佳瑋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林佳瑋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君姐」之女子使用,並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君姐」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與張景 銘聯絡,經張景銘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 獲利等語,致使張景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5 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張景銘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管轄: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又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佳 瑋住所地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本署有管轄權。而 被告林佳瑋、吳昱熾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屬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本署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因而取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告吳昱熾向伊借帳戶使用,當時有一個女子在場,伊不知道是不是「君姐」,但伊是當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吳昱熾,且被告吳昱熾隔天早上有聯絡伊,匯了4,000元至伊永豐銀行帳戶,說是給伊車馬費等語。 2 被告吳昱熾於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被告林佳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君姐」使用換取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將「君姐」要租借帳戶之消息告訴被告林佳瑋,是被告林佳瑋自己過去跟「君姐」聯絡,並不是透過伊,也是被告林佳瑋與「君姐」到其中一間房間交帳戶,伊沒有進去,也沒有拿好處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銘於警詢之供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係被告林佳瑋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林佳瑋所提供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畫面截圖 被告林佳瑋以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收受4,000元報酬之事實。 三、核被告林佳瑋、吳昱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 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人均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林 佳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74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17號 被 告 林佳瑋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佳瑋、吳昱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吳昱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先自林佳瑋處取得由林 佳瑋所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此元大銀行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 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 資廣告,嗣歐宇晴於112年4月15日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歐宇晴佯稱可參與遊戲下注獲 利云云,使歐宇晴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15日起陸續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於1 12年4月15日21時59分匯入前開元大銀行行帳戶中,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甜甜圈」結識范永騰 ,向范永騰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平台「LMAX TW」參與投資 云云,使范永騰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28日起,陸續將 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10萬元即於112年4月 14日匯入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歐宇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范永騰訴請雲 林縣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佳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歐宇晴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歐宇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范永騰於警詢中之供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昱熾、林佳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佳瑋、吳昱熾前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審理中,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本案被告2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 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彭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昱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吳昱 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先自林佳瑋(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移送併辦)處取得由林佳瑋所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再將此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甜 甜圈」結識范永騰,向范永騰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平台「LM AX TW」參與投資云云,使范永騰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 月28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10 萬元即於112年4月14日12時48分許匯入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中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范永騰訴請雲林縣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林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范永騰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昱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昱熾前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新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 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該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