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A0000000B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向BR000-A1
13029、BR000-A113029A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於112年
9月間某時許」後補充「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第7行起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犯罪事實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R000-A0000000B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7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
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已將該條原第1項規定移列
至第2項,並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此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原認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罪,然被告行為時該罪
尚未修正公布,無從據此論罪,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64、69-70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BR000-A1130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BR000-A1130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
案發時未滿18歲,身心發育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接收
兩人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以儲存下載方式無正當理由持有
之,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與A
女、A男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4-95頁),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2頁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 當,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A女、A男達成調解,堪 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男均同意 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綜合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業與A女、A男達成調解,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 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另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達成調解之態度,已 見悔意,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四、沒收之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已將該條原第4項沒收 規定移列至第5項,然就本案適用之條文內容並無變更。未 扣案被告用以接受儲存前開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
㈠、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 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 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所涉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之犯罪事實,依照同法第319條之6須告訴乃論, 然綜觀全卷未見A男、A女或有告訴權人提起告訴,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前揭部分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給付方式 一、BR000-A0000000B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予BR000-A113029至其指定帳戶內。 二、BR000-A0000000B願於114年7月23日前給付參萬元予BR000-A113029A至其指定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BROOO-A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ROOO-A0000000B明知BROOO-A113029A(民國00年00月生, 下稱A男)及BROOO-A113029(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112 年9月間均為未成年人,仍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接收A男以通訊軟體LI甲E傳送其經A女同意後拍攝之 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影片)後,以儲存下載 之方式重製在其使用之手機內留存,進而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之性影像。嗣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未經 A男及A女同意,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將本案影片以 通訊軟體MESSE甲GER傳送予BROOO-A0000000-0,以此方式散 布本案性影像。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ROOO-A0000000B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A女、證人BROOO-A000 000-0、BROOO-A0000000-0、BROOO-A0000000-0、BROOO-A00 00000-0、BROOO-A0000000-0、BROOO-A0000000-0、BROOO-A 0000000-0、BROOO-A0000000-0、BROOO-A0000000-0、BROOO -A0000000-00、BROOO-A0000000-00、BROOO-A0000000-00、 BROOO-A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傳偵通 知書各1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 各2份、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5份、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 、散布性影像等罪嫌。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 行為應為無故重製性影像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A男、A女觸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 條,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存有A男及A女之性影像,為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