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瑞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
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
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
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
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瑞良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同年
6月28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輝雄,104年7月27日、同
年7月28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志泰等情,業據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3年7月、7年1
月、3年7月確定,此觀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上
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本院調查翔實,並於前
揭判決說明綦詳。聲請人就上開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復行爭執而認前開104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周輝雄屬事實上一罪、104年7月27日、同年7月28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志泰屬事實上一罪之再審事由,並非「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況聲請人所指事實證據亦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
四、末查,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
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
所謂新事實證據及再審理由,並非屬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既未具備上開得以
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是其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