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9號
TTDM,114,原簡,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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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承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承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沙承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沙承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沙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沙承緯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
罪及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沙承緯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詹秀快達成調解
,但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觀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自明(見本院原簡卷第21-22、27頁),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
機,暨本件被告沙承緯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贓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但未為賠償,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第2343號
                        第2468號  被   告 王為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3樓            (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沙承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年、沙承緯(所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所載編號14號犯嫌,另案偵辦)及葉明仁互有認識。王為 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4、5、7、8、11至14所載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2、4 、5、7、8、11至14所載犯行。王為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6、9所載 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3、6、9所載犯行。案經附表所 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王為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7日1時11分許,在附表編號10所載地點,為附 表編號10犯行(一)所載行為,又接續基於同一竊盜之不法所 有意圖,於同(7)日1時25分,與葉明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0犯行(二)所載行為。三、沙承緯明知王為年於附表編號10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詹秀 快所有之財物得手,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7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收受王為年給予竊得 財物中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花用殆盡。四、王為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統大皮鞋店,持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吳麗萍臺灣銀 行簽帳金融卡一張,佯為有權使用該簽帳金融卡之人,使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持卡人,同意其持卡購買價格 3060元之商品,惟因吳麗萍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無存款,始刷 卡失敗而未遂。
五、葉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 10日6時4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 取店長丁鴻瑞所管領之威士忌1瓶(價值600元)得手後離去 。
六、案經高韋澤、謝正庭、林莉珈、盧麗雪王凱盺、詹秀快、 鄭嘉全李宗益吳麗萍丁鴻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王為年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有附表所 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王為年所涉犯嫌,堪以 認定。就被告沙承緯所涉犯罪事實三所載贓物罪嫌部分,經 被告沙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為年 之供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監 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沙承緯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沙承緯所涉贓物罪嫌,亦堪認定。就被告葉明仁所 涉犯罪事實五竊盜罪嫌部分,經被告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鴻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葉明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明仁所涉竊盜罪嫌 ,已臻明確。至被告葉明仁雖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為年為 犯罪事實二所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嫌,辯稱:我是陪王



為年回去把失主的包包放回車上等語,惟查,被告葉明仁與 王為年一同進入告訴人詹秀快住處車庫後,各自開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在車內到處翻找財物,有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葉 明仁所辯不足採信,其與被告王為年所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為年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附表所載罪嫌;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葉明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沙承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贓物罪嫌。被告王為年與葉明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為年 就附表編號10所為2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詹秀快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王為 年就附表編號1至14及犯罪事實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王為年、葉明仁所竊得附表所載之物 、被告葉明仁所竊得犯罪事實五之威士忌1瓶,及被告沙承 緯分得之贓物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除經員警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之腳踏車1輛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犯行 告訴人/ 被害人 所犯法條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113年2月23日5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高韋澤住處庭院內 進入高韋澤住處庭院後,徒手竊取高韋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高韋澤(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高韋澤於警詢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2 113年2月27日17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謝正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3000元得手後離去。 謝正庭(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謝正庭於警詢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3 113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至17時許間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林莉珈住處內 徒手推開林莉珈住處未上鎖之側門後,入內竊取林莉珈所有之筆電包1個(內含筆電1臺、行動電源1個、手機1支、滑鼠1個、滑鼠墊1個,價值共計49290元)。 林莉珈(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林莉珈於警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4 113年3月21日4時19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吳巧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200元得手後離去。 吳巧茹(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吳巧茹於警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5 113年3月22日14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盧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白底手提袋1個及花色零錢包(價值80元)、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盧麗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盧麗雪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6 113年3月26日2時2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高韋澤住處庭院內 進入高韋澤住處庭院後,徒手打開高韋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著手翻找財物,惟因內無財物而未遂。 高韋澤(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高韋澤於警詢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7 113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徒手竊取張炳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張炳猷(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張炳猷於警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8 113年4月6日23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王凱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100元及厚外套1件(價值共計1500元)。 王凱盺(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凱盺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9 113年4月7日0時5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庭院 進入劉○住處未上鎖之庭院後,徒手竊取劉○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 劉○(未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劉○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10 113年4月7日1時11分許、1時2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詹秀快住處車庫內 (一)進入詹秀快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詹秀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包包1個得手。 (二)嗣王為年取走詹秀快包包內現金500元後,又進入詹秀快住處車庫內,將包包置於詹秀快車內,並徒手竊取車內14000元得手。 詹秀快(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與被告葉明仁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沙承緯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詹秀快於警詢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1 113年4月8日12時4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吳麗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嗣取走皮包內耳機(含耳機盒)、小錢包、駕照、行照、臺灣銀行金融簽帳卡各1個及印章2個(價值共1萬元)後,將皮包棄置於臺東縣○○市○○街00號旁消防巷內。 吳麗萍(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吳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12 113年4月9日1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鄭嘉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2000元得手。 鄭嘉全(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鄭嘉全於警詢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13 113年4月9日19時2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宗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廂內之皮夾1個得手。嗣將皮夾內現金8000元及提款卡1張取走後,皮夾棄置原地附近,於113年4月10日經李宗益尋獲。 李宗益(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沙承緯(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李宗益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14 113年4月10日21時4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邱韋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著手翻找財物,惟因內無財物而未遂。 邱韋翔(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邱韋翔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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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