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
常程序並移轉管轄(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
第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至113年間,
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5至47頁,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
不知悔改,為圖一己之私,竟再度竊取告訴人宋呈羿所有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再衡以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竊財物價值,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 扣案,且該物品隨處均可購得,其沒收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國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之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宋呈羿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林國聖駕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依托咪酯電子 焦油1組(毛重5.6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另案偵辦),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呈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呈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扣案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