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0號
TTDM,114,原簡,20,2025042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毅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毅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毅凡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超商販賣之車用充電器1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已歸還所竊之物(詳如下述),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原易字卷第49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用充電器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前開充電器業經扣得並發還予超商店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王毅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凡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 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關山民族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車用充電器,未經結帳 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車用充電器得手。嗣經前述全家 超商關山民族店店長林艾娟當日驚覺遭竊,隨後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自王毅凡行李包內扣得 車用充電器(業已發還林艾娟),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艾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車用充電器並交予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林艾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艾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覺前述車用充 電器遭竊經過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車用充電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竊得贓物即前述車用充電器,業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林 艾娟,爰不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