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8號
TTDM,114,原簡,1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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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鳳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金鳳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金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易卷第13至30頁)
,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
輕微,復參酌其自陳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家中無須
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原易卷第88頁),
及被告患有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
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第9、97、99頁),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林秋美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
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 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之涼筍1包、蝦仁1包、鮭



魚1片;石斑魚頭1包、干貝丸1包,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上開遭竊物品所受之損失, 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易卷第5 1頁),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已支付 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 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馬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馬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馬金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11樓之9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金鳳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19時10 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蜜鄰便利超市中興 店內,以徒手竊取店長林秋美所管領、放置於生鮮區商品架 上之涼筍1包、蝦仁1包、鮭魚1片(市價總計共新臺幣【下 同】560元)得手,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現場。(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5 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蜜鄰便利超市中興店內,以徒手竊取 店長林秋美所管領、放置於生鮮區商品架上之石斑魚頭1包 、干貝丸1包(市價總計共305元)得手,未結帳上開商品,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林 秋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以及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5日8時30分許,進行盤點時,發現涼筍1包、蝦仁1包、鮭魚1片遭竊,並於同日下午發覺石斑魚頭1包、干貝丸1包遭竊等事實。 3 台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客戶出貨單2份 證明被告並無結帳購買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與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商品,其中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竊完畢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就其 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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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