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明德於民國112年5月4日8時至12時30分許間,在臺東縣○○
鄉○○里段○號第2515號保安林(座標:X軸:275819、Y軸:0
000000)內,起火烤食海產後,本應注意確實熄滅火源,且
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將火源完全熄
滅即離去現場,致該火源蔓延燃燒,燒燬木麻黃、苦楝、相
思樹等林木共90株,延燒面積達1.8公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蘇光福、陳春夫、高清德、李國維各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9日東
成字第1127560332號函、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會勘
紀錄、第2515號保安林火災現場照片、臺東林區管理處成
功工作站112年5月4日第2515號保安林火災位置圖、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31日東成字
第1127560406號書函、森林及野生動物被害或違法案件報
告單、森林火災調查報告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
2515保安林112年5月4日發生森林火警(災)檢討報告表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編號第2515號區外保
安林北八里段978地號火災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編號第 25
15號區外保安林北八里段978地號火災案被害查定書、造
林後價查定表(造林登記簿號碼:海9711號、海9602號)
、東河鄉北八里段2515號保安林造林地火災位置圖(契約
:9705-海11號、9602海2號)、臺東縣消防局112年5月25
日消調字第1120007613號函、台東縣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
表、112年5月15日報告、森林火災快報(112年5月4日14
時40分、15時00分、16時15分)、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
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紀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
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本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3條第3項: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