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4年度,3號
TTDM,114,原交簡上,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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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鐘皓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鐘皓軒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00號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友人林泓斌上路。嗣由上址前路緣起駛時,因未扣
妥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鐘皓軒(下稱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坐在機車上等人,我沒有發動機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未使用機械動力,就算有移動機車也是用腳移動,不符合
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號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嗣於上址前路緣因未扣妥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
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原
交簡上字卷第124頁):
檔名:KHAK323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16:53:05 被告跨坐於機車,後方搭載友人,被告前方有一男子騎乘白色機車逆向於車道上 16:53:05 被告前方騎士移動車身,此時可見被告右腳放置於路面上 16:53:06 被告雙腳均放置於路面上,前輪位置跨過白線 16:53:07 被告雙腳腳尖朝上,腳跟貼近路面,龍頭與前輪靠白線內側轉向 16:53:08 被告左腳觸地,後方搭仔之友人左腳觸地,前輪位置與白線趨於平行 16:53:14 警車迴轉至對向停下,被告此時已走下機車,脫下安全帽往工地內走去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交簡上字
卷第146至150頁)。
 ㈢佐以證人即警員陳詩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東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案發時我跟警員朱健維駕駛警車往卑南
加油站方向開過去時,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應該是在他的
工地,我看到他安全帽帶沒扣,後座也有載人,已經騎出來
行駛在路面,我跟他對到眼,他就下車要往工地裡面走,我
就迴轉到對向車道;當時被告機車是催油門發動的,因為出
來時他的腳沒有在地上滑動,而且後座載人有重量;他看到
我們要迴轉就下車往工地裡面走,走了一小段約3至4公尺,
我們下車時他已經在騎樓;我們在對向車道看到時,被告已
經行進約一個房子寬了,我才決定要攔他;我們在攔查後會
去看人的臉色跟眼睛,再決定要不要靠近一點確認有無飲酒
情形,覺得有可能,就會用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檢驗,確認
一下有無酒氣,本案我們有觀察到被告有酒氣等語(見原交
簡上字卷第98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朱健維證稱:我
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案發時是看到被告在對向
車道,安全帽帽帶沒有扣上,雙載騎乘機車,我們看到交通
違規就迴轉去攔查;當時被告機車是騎出來騎在路邊,就是
一般騎機車的樣子,時間太久了,我能確定的是當時他就是
在騎機車,因為一定是騎機車違規我們才會攔查;我們迴轉
過去後都有下車,被告就閃避我們一小段,往工地裡面走,
我們攔查過程中發現有酒味,被告又有駕駛交通工具行為,
我們合理判斷有危害就有對他進行酒測等語(見原交簡上字
卷第106至112頁)相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
檔案,依勘驗結果所示(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22至123頁),
警員下車攔查被告時,即稱「繫安全帽帽帶要扣好,車都已
經發動都要走了安全帽就要扣好,安全帽要扣好才能騎走,
在這邊工作嗎?有喝酒嗎?」等語,且自密錄器影像可見,
被告下車迴避警員時,機車鑰匙還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上,
有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43
頁),亦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當為可採。由上可知,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已啟動機車引擎並行駛於道路上,自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訛。
 ㈣況被告前已於警詢時供稱:我被攔查當時正從更生北路52號
出發,要去南王消防局後面工地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
原交簡上字卷第125至126頁): 
檔名:筆錄.wmv 員警:你是何時出發的?就是我們看到你那時候要出發?還是    你已經繞一圈回來了?還是你要從那邊出發? 被告:才剛要出發而已。 員警:被我們攔到的時候,就是53分的時候? 被告:都在原地啊。 員警:沒有,我看你已經動了诶。 被告:就在52號那邊。 員警:就是52號前面嗎? 被告:嗯(點頭)。 員警:那你準備要去哪裡? 被告:南王。 員警:去南王的哪裡? 被告:南王的另外一個工地。 員警:到哪邊? 被告:消防隊後面。 (中間略過) 員警:鐘先生,我們攔到你的時候,你已經準備要去了啦吼。 被告:對(點頭)。 員警:載著你的同事已經要去了,所以就是被攔的當時你已經    要出發,對吧? 被告:(點頭)。 員警:是嗎?被攔查的當時? 被告:(點頭)。 員警:對嗎?是正在嗎?不是你剛出來車子沒有發動然後我們    跟你說,主要是你已經發動了,你已經騎了,看見你在    移,然後碰到我們就下車了,對不對? 被告:嗯(點頭)。 員警:所以是正在出發嗎?對不對? 被告:(點頭)。 員警:你說要去哪裡?南王消防隊後面嗎? 被告:對。 員警:後面的工地? 被告:(點頭)。
  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已發動機車欲出發前往他處一事,
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  
 ㈤至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泓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朋友,認識2、3年了,案發當時我跟被告坐在機車上聊天,
在等老闆領工資;我不清楚機車有無發動,當時在聊天沒有
注意到,也沒有注意到機車有無前進、機車鑰匙有沒有插在
鑰匙孔,因為我們都在嬉鬧,就在開玩笑推來推去等語(見
原交簡上字卷第113至121頁),然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向前
行進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證述內容顯與行車
紀錄器影像等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自無從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於工地工作告一段落後,與友人
坐在機車上等待老闆,突有警車從機車後方撞擊,就以被告
有喝酒要求酒測,然被告及友人只是坐在機車上,並沒有將
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更沒有發動機車,故被告縱有喝
酒,是否符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亦非無疑等語。
 ㈢惟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
.25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一事,業經本院依憑上開
證據認定如前,故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事由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查無 違法或不當。本案復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及量刑因子, 故其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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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