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6號
TTDM,114,原交簡,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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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微雨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於行為時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47頁),則被告於
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上路,過失致告訴人乙○○受
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風險,且行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而
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適有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1至52頁),然被告於給付期限屆至後尚
有餘款尚未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子女及父
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居○○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安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慶街與正氣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雙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雙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甲○○坦 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1.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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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