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5號
TTDM,114,原交簡,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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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韋任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國政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韋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宋栩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至22時許間
,在林韋任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一同飲用啤酒、
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一時興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其中宋栩安同時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由宋栩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林國政林韋任前往陳冠霖所有、址設臺東縣○○鄉○○村○○
○路00號之雞舍(下稱本案雞舍)外;並於113年8月31日23
時2分許前不久,採取由宋栩安負責在外把風,林國政、林
韋任則負責入內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得陳冠霖所有之雞隻11
隻(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20元);再由宋栩安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林國政林韋任離去現場。嗣黃國珍即時察覺本
案雞舍失竊,旋去電質問林韋任林韋任乃坦承上情,並經
宋栩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至黃國珍臺東縣○○鄉○○村○○○路00
號住處;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即先後:1、於113年9月1日
0時27至29分許間,在黃國珍前開住處,扣得失竊之死亡雞
隻11隻(均已發還陳冠霖);2、於詢問宋栩安過程中,察
得其面有酒容、散發酒氣,乃於113年9月1日0時52分,測得
宋栩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國政林韋任
宋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冠霖、黃國
珍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
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
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林國政林韋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宋栩安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查:1、
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本件加重竊盜部分,固有竊
取複數雞隻之行為舉止,然其等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
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2、被告宋栩安係為與被
告林國政林韋任一同前往本案雞舍行竊,始酒後駕駛本
案機車上路,是其該等犯行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林國政、林韋
任、宋栩安就本件加重竊盜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業明
定「結夥」為其構成要件,本質即屬「共同正犯」,是本
院自無庸再於主文贅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二)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 由參照)。查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具有團體性,犯罪態樣要非單純,所為固屬非是;惟 本院核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於案發時各不過為20 、21、20歲之人,雖均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其 等犯罪緣由係因一時興起,復皆未有何竊盜案件之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無從認業養成不勞 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犯罪後俱 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所竊得雞隻之總價值為2,420元 ,亦非鉅大,事後該等雞隻雖已死亡,然業發還證人陳冠 霖(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是其等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同有所減輕;從而 ,本院審酌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該最 低度刑,相衡其等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仍嫌 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 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減 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 栩安均為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上誡命俱 顯然知悉,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 缺,且其中加重竊盜部分具有團體性,犯罪態樣並非單純 ,所為亦致證人陳冠霖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迄未予以 積極填補(本院按:未能賠償緣由,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確屬不該,而被告宋栩安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亦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往來,暨所搭載乘客即被告林國政



林韋任之安全,同值非難;另念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等加重竊盜部 分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雞隻之總價值為 2,420元,亦非高額,縱該等雞隻已然死亡,惟業發還證 人陳冠霖,則此部分損害同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仍非 顯然重大;兼衡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等狀況(參卷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宋栩安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證 人陳冠霖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追徵)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本件所竊得, 併俱發還證人陳冠霖之雞隻11隻均已死亡,故「應視為未 發還」,依法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按刑法諭知沒收 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存在時,應直接沒收該「 原客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理由參 照);基此,犯罪所得是否無庸沒收或追徵,倘其原物、 原形依然存在時,當亦應以「原客體」之實際合法發還與 否為其判斷標準,蓋刑法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利得之理念,而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意在填補損害, 則應予沒收標的有否受損,僅屬被害人事後得否訴請損害 賠償之問題,自不得逕執犯罪所得業非原狀為由,即認縱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查被 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本件所竊得之雞隻11隻均已發 還證人陳冠霖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業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縱該等雞隻業皆已死 亡而受有價值上之減損,因刑法沒收制度本非旨在填補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當仍不得執此即予宣告沒收、追徵, 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於法有違,本院爰不為沒收、 追徵宣告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59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陳偉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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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