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號
TTDM,114,交簡,1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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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之自用公務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551
巷東向駛經該路段與志航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該行向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欲行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彎;適逢陳鑫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市○○路○段○○○○○○路○○○○○設○○○○
○號誌:閃光黃燈),原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亦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即無照、貿然駕車駛入案發路口,因而於察見李
坤鴻所駕駛車輛後,閃煞不及致己身所駕駛車輛失控、自摔
滑行在地,受有左側手肘、腕部、膝部挫(扭)傷之傷害。
李坤鴻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鑫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鑫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
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李坤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377-VT、NKD-7303)、駕籍資料(查詢對象:李坤
鴻、陳鑫龍)、賜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7日、
113年1月1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1
2年11月23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
月26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1日)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李坤鴻陳鑫龍同為肇事原因)、勘
驗筆錄(案由:113年偵字第2302號)、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李坤
鴻)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更係
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遇有閃光紅燈時,應減速
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併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
義務,顯屬熟悉,且此交通誡命本不具特殊性,於現今社
會大眾亦非罕為人知,竟猶予疏忽違背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自足認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低,加以證人陳鑫龍
而所受之傷害,其中左側手肘挫傷經多次診治後,仍需休
養逾月(參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
月21日】),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同非顯然輕微,
加以其迄未能與證人陳鑫龍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
害(本院按: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此經告訴代理人即
證人陳鑫龍之父陳明澤明確指稱被告態度惡劣,故無意願
再為調解【參卷附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此
指明)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證人陳鑫龍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己身
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要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
職業為技術工、教育程度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陳明澤關於本件之意見(
參卷附陳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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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