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號
TTDM,114,交易,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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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幸真犯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涉刑法
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醇成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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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