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交
簡字第23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同樂
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樂街與福建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右轉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黎恩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福建路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胸椎第7節、第9節壓迫性骨
折及胸椎第8節骨折、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1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