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叡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周叡林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2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周叡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叡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暗藏懸機」、「會一直更改,不一定」、通訊軟 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莊」之人共組詐欺集團 ,周叡林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其等(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20時48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文茜」、「莉Ann」、「XZ曾經理」向陳兆民佯稱:只需依 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兆民誤信為真而與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1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湖三軍總醫院交付現金新台幣(下 同)70萬元,後周叡林依Telegram暱稱「會一直更改,不一 定」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兆民收取款項,再依Telegram 暱稱「會一直更改,不一定」指示,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內 1樓某間廁所,將收得款項置於馬桶水箱上,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嗣陳兆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兆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叡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兆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 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5張、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Telegra m暱稱「暗藏懸機」、「會一直更改,不一定」、FACEBOOK 暱稱「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查無被告係實際管 領本案贓款之人,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