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清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清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並無於民國112年5月1日間因刑事案件而有至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繳納具保費用之需求,然其竟於
同日10時至13時許,向高誌鴻佯稱:其需要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去繳臺東地檢署的具保金等語,致高誌鴻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1萬5,000元之款項轉帳至楊清風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內。
二、案經高誌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楊清
風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331
號卷第156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誌鴻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1146號偵卷第13至16、171
至181頁,本院易字331號卷第29至3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告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告訴人高誌鴻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照片、被告刑事(
陳報/答辯)狀暨LINE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
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3004046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6日南檢和盈113助1830字第11390940750號函等證
據在卷可佐(1146號偵卷第22至23、27至43、47至121、185
至202、213至233、245至327頁,本院易字331號卷第40至46
、1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 詐得之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有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易字331號卷第165頁),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 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老子有錢」、「寶格麗」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施行詐術,致使粘峻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被告旋即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8日15時54分許,將附表所示金 額予以轉匯存入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再將附表所示金額 予以轉匯存入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子有錢」、「 寶格麗」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云云,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粘峻嘉於警詢中之證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爭執在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確有證人粘峻嘉將
5萬300元匯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嗣後又再將該金錢匯入其 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犯前揭所載之犯行,被 告辯稱:「老子有錢」為一遊戲平臺,該中信帳戶為平日伊 與「寶格麗」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象,且迄今仍有與之購買, 「寶格麗」會將虛擬貨幣轉入「老子有錢」平臺中,至於11 2年間,斯時伊之帳戶尚有40餘萬,且頻繁交易使用,故並 無留意有不明金流匯入伊之帳戶,故伊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粘峻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後,被告再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331號卷第130至139、156至1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粘峻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5843號偵卷第23至2 6頁),並有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佐(5843號 偵卷第35至57、61至63、67、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中信帳戶,於證人依「專人JERRY」、「BITMEX在線客 服」指示匯入款項前、後,上開中信帳戶,均有匯款、轉帳 及提領之紀錄,有前開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偵5843卷第 35至第57頁),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即有高達數百筆交 易紀錄,可認中信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並非臨時 開設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在證人匯入中信帳戶前,該帳戶 之餘額尚有37萬餘元,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衡 情被告當不致僅為貪圖此利,而冒告訴人受騙報警後,警方 極可能循告訴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 可能承擔告訴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平日使 用之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且若被告真有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意圖,豈會再將告訴人所 匯入之金額,轉至被告所有之另一郵局帳戶之理。(三)細譯被告112年5月至6月間之交易明細,即可發現被告有「 短時間、金額低、高次數」之交易習慣,且偶有較高金額匯 入之客觀事實,於112年5月8日證人將錢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後,被告再將受害金額全數匯出之間,仍有5筆1,000元至2, 000元小額提領轉帳,此與詐欺集團「收受贓款後旋即大筆 金額提領」之情況顯屬有別,且在證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日 後依然仍使用中信帳戶,且仍以「短時間、金額低、高次數 」之交易方式,並無明顯改變中信帳戶使用之習慣及頻率, 是被告辯稱斯時其並不知悉有贓款匯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等
語,並非全然不可採憑。
(四)另雖確有證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然本案證人匯 款之原因,乃係因「以LINE暱稱專人JERRY、BITMEX在線客 服向證人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而依指示 匯款。」,是被告、「老子有錢」、「寶格麗」是否牽涉其 中已屬有疑。況卷內並無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專人JE RRY、BITMEX在線客服」有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憑 「證人將5萬3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而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專人JERRY、BIT MEX在線客服」、「老子有錢」、「寶格麗」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確信。是既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粘峻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專人JERRY」、「BITMEX在線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5時5分許 50,3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