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5458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
84號、第1768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政興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黃宏兆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宏兆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澄清店置物櫃、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大潤發鳳山店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中信帳戶、黃宏兆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黃宏兆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楊政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
第95、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4頁,金簡上卷第94、173頁),核與
證人黃宏兆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偵三卷第13至14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出處詳附表證據
欄),並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宏兆玉山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立卷第93至97頁,警一卷
第59至6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接續提供其中信帳戶、黃宏兆玉山帳戶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113年度偵字第4885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第1768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就
原判決事實及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91、172頁),
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的緣由涉及6萬
元對價,而非單純求職;縱使給予緩刑,然法院實務多會附
帶較重之刑度,是原審量處之刑度似屬過輕,實在無以擔保
緩刑所附負擔之確實履行,請予依法審酌定其他相關適當之
公益條件,抑或加重其有期徒刑乙節,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係為順利求得職缺,上訴意旨所指6萬元對價
應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諾被告工作之對價,要非原審未予
審酌,至上訴意旨所指法院給予緩刑多會附帶較重之刑度,
以擔保緩刑之履行,惟是否給予緩刑並非量刑審酌事由,刑
度高低與是否宣告緩刑亦無必然關係,且刑法設有緩刑規定
,同時亦設有撤銷緩刑規定,若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檢察
官自可聲請撤銷緩刑,是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惟原審
判決後,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684號、第17685號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被告犯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就原判決事
實及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91、172頁),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因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
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
一審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
告自陳受僱從事洗碗工作,日薪2,000元,月薪約2萬元,須
扶養中風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8
0至18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金簡上卷第3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見金簡上卷第185至18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王思諭、張瑋芸、潘美惠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8月10日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是被告本案已不符合刑法 第74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 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金 簡上卷第18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 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慕珊、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王思諭 假冒網路買家與告訴人王思諭聯繫,佯稱:於網路上訂購其商品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王思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23分許 ⑵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2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5,123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王思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至10頁) 轉帳明細及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33至49頁) 2 告訴人 張瑋芸 假冒威秀影城人員聯絡告訴人張瑋芸,佯稱:駭客入侵誤設會員等級,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56分許 1萬9,123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張瑋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至26頁) 存摺照片及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7至29頁) 3 告訴人 林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聯繫告訴人林偉傑,佯稱: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方可進行買賣,及為避免帳戶遭永久停權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43分許 3萬5,847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23至36頁)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立卷第59至69頁) 4 告訴人 潘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秋娟」佯裝為告訴人潘美惠之友人林秋娟,向告訴人潘美惠借款3萬元,並傳送個人照片以取信,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22日下午7時12分許 3萬元 黃宏兆玉山帳戶 告訴人潘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2頁)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二卷第13至19頁) 5 被害人 黃雨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佯裝電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雨欣佯稱:設定錯誤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22日下午7時22分許 1萬2,123元 黃宏兆玉山帳戶 被害人黃雨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5至46頁) 轉帳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51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