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號),提
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
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佳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
式,向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江佳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21分許(原誤載
為「21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3號統一便
利超商雙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蔡朝安」,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蔡朝安」使用。嗣「蔡朝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佳倩、洪
靖淳、許湘妮、陳怡誠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2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3),或層層轉匯至本案連
線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吳
佳倩、洪靖淳、許湘妮、陳怡誠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
實,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4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故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揭法律明文,應由
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212卷第135-136頁;本院簡上卷
第51-59、117-129頁),並有被告與「蔡朝安」之LINE對話
截圖1份、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1份、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212卷
第37-43、45、47-49、51-53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警詢中已
坦承其寄交本案連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警詢中員警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
涉犯幫助洗錢之罪,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亦未進行詢問、訊
問,致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罪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於此情形,應
認被告只要於審判中自白,仍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本件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
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怡誠成立調解並業
已賠償完畢(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128、131頁),另被
告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東金簡卷第29頁;簡上卷第127頁),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酒吧上班,月收入約新
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陳 怡誠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另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其餘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 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 辦,該部分與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檢察官上訴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另如前述說明,且被告業於上 訴審時與告訴人陳怡誠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故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而有違誤。從而,本案檢 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
伍、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212卷第1 36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 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三、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易於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 1 吳佳倩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郵局客服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購買臉書社團商品,需要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年1月14日12時3分許 ②同日12時5分許、 ③同日12時11分許 ④同日12時1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5,088元 ④6,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倩警詢之證述(偵1212卷第61-62頁) 2、告訴人吳佳倩之報案資料、MESSENGER及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臉書截圖各1份(偵1212卷第63-77頁) 2 洪靖淳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在線客服以小紅書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購買小紅書賣場商品,需要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靖淳警詢之證述(偵1212卷第79-80頁) 2、告訴人洪靖淳之報案資料、小紅書及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1份(偵1212卷第81-104頁) 同日12時1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連線帳戶 3 許湘妮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在線客服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要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2時22分許 2萬6,103元 本案連線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湘妮警詢之證述(偵1212卷第105-107頁) 2、告訴人許湘妮之報案資料、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1份(偵1212卷第109-111頁) 4 陳怡誠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的嬰兒用品,但使用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匯款遭凍結訂單,需請客服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年1月14日12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余孟容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12時26分許轉匯4萬9,138元 ②同日12時35分許轉匯4萬4,138元 至余孟容之 一卡通帳戶 113年1月14日12時27分許轉匯4萬4,123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誠警詢之證述(偵3459卷第105-111頁) 2、證人即告發人余孟容警詢之證述(偵3459卷第55-57頁) 3、告訴人陳怡誠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459卷第113-129頁) 4、證人余孟容之元大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459卷第131-133頁) 5、證人余孟容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459卷第139-145頁) 6、證人余孟容提出之帳戶出入截圖1份(偵3459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吳家倩 12萬1,077元 告訴人吳家倩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2 洪靖淳 5萬5,970元 被告應匯入告訴人洪靖淳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3 許湘妮 2萬6,103元 被告應匯入許湘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銀行代號:822、戶名:許湘妮、帳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