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破壞工具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與其餘物品非被告所有及犯罪所 得部分業經同案被告賠償均不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育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 居花蓮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 居花蓮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傑、乙○○、少年邵○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另 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 5鄰上庄福德祠(以下簡稱北福德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可產生危害之剪刀1支及鐵橇1支, 以剪刀破壞現場監視器後,再以鐵橇撬開功德箱,足以生損 害予北福德祠之管領人丙○○,並竊取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
㈡於111年6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0 號福德祠(以下簡稱南福德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 對人之生命、身體可產生危害之剪刀1支及鐵橇1支,以剪刀 破壞現場監視器後,再以鐵橇撬開功德箱,足以生損害予南 福德祠之管領人丙○○,因見功德箱內並無現金而竊盜未遂。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邵○淵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揭毀損及竊盜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及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二)核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及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 。
(三)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與邵○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陳育傑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 人,而邵○淵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 資料可稽,被告陳育傑與邵○淵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