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7號
TTDM,113,易,35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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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世光張家茂均係法務部○○○○○○○○○○○○○○)受刑人,周世
光於民國113年7月1日7時7分許,於東成監獄忠二舍18房內
,因張家茂告知本週為周世光輪值服務,周世光即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茂,致張家茂因而受有右
側腕部瘀傷、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茂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忘記
了,伊沒有打人,也忘記自己是誰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
 ⒈告訴人於監所時陳稱:早上準備打飯時,我告知周世光這禮
值日生周世光聽完之後不高興,起身就要出手打我,然
後我就擋他要去打報告牌,結果周世光就罵三字經,然後衝
過來打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與其同舍房吳趙棋
黃馨輝於東成監獄詢問之陳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29、31
頁)。
 ⒉被告周世光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在東成監獄執行中,有
法務部○○○○○○○113年8月1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6004810號函
文及函附被告及告訴人年籍資料、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檢身即內外傷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受刑人懲罰
書、忠二舍18房監視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5-
39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不承認,
是他先動手的。可以看監視器。他先挑釁後我過去,他先動
手推我,後來兩個人就圍過來,一個掐我脖子,一個拿筷子
插我肩胛骨,是我應該提出傷害吧等語。是以足認被告之年
籍資料即為周世光
 ⒊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診就醫,告訴人主訴被他人攻擊,告訴人檢查結果,受有右
側腕部瘀傷、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有該院東基醫療財團法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9頁)、核與前述
東成監獄收容人檢身及內外傷紀錄表1份、受傷照片4張(即
他字卷第25-26頁)相符。
 ⒋又上開忠二舍18房監視影像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①. 07:00畫面中有四個人,被害人位於畫面右方(左肩有刺青),被告周世光位於畫面左側。被害人對獄友表示「這是照輪的」「這禮拜換他(指周世光)做了」。 ②. 07:12周世光對被害人稱「照輪的沒錯啊,你現在是在大聲三小(台語)」,隨即衝上前欲毆打被害人,做揮拳動作。 ③.07:14被害人站起將周世光推開阻擋,兩人隨即發生扭打。 ④.07:18周世光動手時講「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 ⑤.07:22-07:40周世光繼續毆打被害人、拉扯被害人衣服。 ⑥.07:40-07:57二人短暫分離後,被害人手指周世光說「他打我」,周世光隨即上前繼續毆打被害人。 ⑦.07:58獄友站在二人中間隔絕,衝突結束。 綜上,從整個衝突過程,均為被告揮拳,告訴人只是要將被告推開或反抗,從整個過程可以看出被告是傷害的犯意而不是防衛。
  是以被告為先攻擊之一方,且多次揮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
僅被動推開或反抗被告。從而,被告係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
,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主動攻擊告訴人之一方,不
符合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告訴人因見被告揮拳而為阻擋之
動作,亦非屬不法侵害。是告訴人既未對於其為現在不法之
侵害,則其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並非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多下,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徒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其目前亦係因殺人案件入監服刑,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執行期間又實施本案
傷害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
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意,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自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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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