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9號
TTDM,113,易,28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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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宗庭張志瑋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
)受刑人。鄭宗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34分許,在泰源
監獄義二舍43房內,因細故與張志瑋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瑋,致其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二、本案經張志瑋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鄭宗
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志瑋
發生衝突,且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
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傷害之犯
行,被告辯稱:(一)伊並非有意出手傷害張志瑋,係於紛爭
過程中不慎揮到張志瑋;(二)張志瑋所受有之傷勢並非伊所
造成;(三)縱然伊有出手傷害張志瑋,乃係因張志瑋出手在
先,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1時34分許,在泰源監獄義二舍43房內
,因細故與張志瑋發生衝突,且有肢體上之接觸,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
瑋於泰源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
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3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係於紛爭過程中「不慎」揮到證人,惟被告於
過程中「右手臂向後拉舉」攻擊證人後,2人再繼續相互有
肢體衝突,此有泰源監獄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照片9張在卷
可佐(他字卷第53至61頁),然被告之「右手臂向後拉舉」攻
擊證人之客觀行為,顯為「有意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之行
為並無傷害之故意,並非可信。
(三)被告與證人發生前揭衝突後,證人旋於同日12時8分經泰源
監獄管理員製作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並至臺東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並經診斷後,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
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此有泰源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
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
證人發生本案後,復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
生,顯見證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證人所受有之傷害,非其所造
成云云,顯屬無稽。 
(四)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於偵查時陳
稱:張志瑋先攻擊伊後,雙方發生互毆情況等語(他字卷第
87頁),然被告既與證人互有攻擊行為,是雖證人確先行出
手,此有泰源監獄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57頁),然被告既有反擊之積極攻擊加害行為,並非
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以
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恣意侵害對方之身
體健康,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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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