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107年度偵字第2346號、第3254號、108年度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黃○其餘被訴(即關涉庚○○)部分,無罪。
三、黃○其餘被訴(即關涉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宗憲、劉祐銘、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威」之人、少年郭○諺(00年0月生,
其餘個人資料詳卷;參與時點:自107年5月中旬起)、少年
陳○丞(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參與時點:自107
年7月中旬起)、吳俊勳(參與時點:自107年7月16日起)
、簡鴻文(參與時點:自107年7月16至23日間某日起)、吳
至宏(參與時點:自107年7月初起)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等
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所指定、俗稱「人頭帳戶」
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
、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經黃○負責分派提款卡、安排食
宿、交通工具、收繳領得款項、代發不法報酬等事宜,並由
其與陳○丞、吳俊勳、簡鴻文、吳至宏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
而出(惟不含附表一編號6、20部分;其餘相關:1、款項提
領時間、地點;2、自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得金額;3、提領人
;4、領得金額直接交付對象,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同時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末由蔡宗憲終
局取得黃○、「阿威」所轉交、提領自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
項之犯罪所得(惟不含附表一編號6、20部分),並負責分
配不法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乃為警據報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7年8月8日12時0至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徵得吳俊勳、簡鴻文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提款卡共
53張、中國信託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本、確認型
晶片讀卡機1台、ASUS筆記型電腦暨相關設備1組、iPhone5
行動電話、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下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下同)、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下同)各1部、牛皮紙袋1包,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N○○、F○○、B○○、午○○、O○○、戊○○、宙○○、D○○、E○○、
卯○○、G○○、寅○○、巳○○、K○○、辰○○、地○○、癸○○、申○○、
玄○○、戌○○、M○○、未○○、丑○○、J○○、丁○○、丙○○、A○○、
亥○○、甲○○、子○○、L○○、乙○○、宇○○、I○○、H○○、C○○、酉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報告),暨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涉證人戊○○、戌○○
遭詐所匯款項業否經提領部分,另詳後所述),業據被告
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13頁,偵
一卷第113至117頁,本院緝二卷第192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共犯郭○諺、陳○丞、吳俊勳、簡鴻文、吳至宏各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諺部分:警一卷第87至96頁
,偵一卷第97至101頁;證人陳○丞部分:警一卷第98至11
0頁;證人吳俊勳部分:警一卷第14至18頁、第21至32頁
,東警一卷第27頁;證人簡鴻文部分:偵三卷第61至69頁
;證人吳至宏部分:警一卷第61至7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55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大抵無
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10號、
第1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裁定理由書
(108年度少護字第210號)各1份(警一卷第 126至136頁
,本院一卷第93至94頁、第95至102頁,本院緝二卷第203
至21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可資相
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戊○○、戌○○遭詐所匯款項,均經被告
提領而獲有所得;惟本院參諸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
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時間
:107年07月16日19時53分)所示(少偵卷第8-47頁,警
二卷第71頁)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相關時序(本院一
卷第25頁),明顯可知:1、被告於107年7月16日20時6分
許至21時17分許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證人戊○○遭詐匯款金融機構帳戶)所領
得之總款項僅為6萬3,000元(本院按:跨行提款手續費均
不計入),而證人午○○於同(16)日19時53分許遭詐所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則高達9萬元;2、公訴意旨所認證人戌○○
遭詐匯款、被告提領時間各係於「107年7月20日17時27分
許」及「107年7月18日15時9分27秒至同日15時10分52秒
」、「107年7月18日15時15分35秒至同日15時17分9秒」
,後者時間較早於前者;是以,被告要無領得證人戊○○、
戌○○各於107年7月16日20時41分許、107年7月20日17時27
分許遭詐所匯款項之可能,當至為灼然,復核卷附案卷未
有相關事證可資辨明,同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
為證人戊○○、戌○○遭詐所匯款項尚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
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親自,乃至於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而自證人戊○○、戌○○遭詐所匯款項獲有所得之
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所犯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理由參照),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詳後(二)、3所述)規定予以論處
。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同包括在內;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
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
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
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
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
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
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
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此
外,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5號、第3704號、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事證足認其有對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主觀上既係意在對被害人等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所為亦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則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
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併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計算
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9部
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條第1款
之一般洗錢既遂(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9
、21至39部分)、未遂(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20
部分)罪。再:①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親自或經所指示之
他人多次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舉止情事,然其
主觀上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所為具有時、空上之
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
對單一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所犯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
犯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證人郭○諺、陳○丞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時,各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次考諸證
人郭○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本案詐欺集團中,被告係
受蔡宗憲管理,負責交卡片、簿子、收繳提領款項、發薪
水等事宜,伊則受蔡宗憲、被告管理;後來伊係於107年7
月14至19日間,進來臺東市區提領詐騙款項,且除了伊外
,也還有被告、陳○丞、吳俊勳、吳至宏等人一起共犯等
語(警一卷第87至96頁,偵一卷第97至101頁)、證人陳○
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錢,係
被告的成員車手,被告負責聯繫上級、管理金融卡、安排
食宿、交通工具、收繳提領款項上交、發薪水等事宜;後
來伊係於107年7月15日,搭車進來臺東市區提領詐騙款項
,且車上除了伊外,還有被告、郭○諺、吳至宏等人等語
(警一卷第98至10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
層級非低,對於該集團所屬成員組成、個人情狀應有相當
掌握,尤與證人郭○諺、陳○丞具有近距離接觸,故其對於
證人郭○諺、陳○丞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當顯然明
瞭,則被告與證人郭○諺、陳○丞共同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加重其刑。
2、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理
由參照)。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復無從認定其因各該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四)、4所述),是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3、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理由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一般
洗錢既、未遂犯行如前,復無從認定其因各該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此部分詳後(四)、4所述),故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俱減輕其刑,而其該等所犯
雖應與己身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皆從較重之後者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4、從而,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具
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尤具
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
竟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價值觀偏差,犯
罪動機、目的復非良善,且所為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
財產上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於社會財產交易秩序
生有顯然動盪,尤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遭詐所匯款項合
計更屬鉅額,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同非居於從屬之角色
、地位,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加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以餐飲服務為業、教育程度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
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無恙(本院緝二卷第193頁)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本院緝二卷第407至433頁)、證人子○○、
丁○○、寅○○、未○○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證人子○○部分:
本院一卷第487頁;證人丁○○部分:本院一卷第489頁;證
人寅○○部分:本院三卷第167頁,本院緝一卷第313頁、第
397頁;證人未○○部分:本院四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 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 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本件所犯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本件所犯倘有應予沒收情事,即應依裁判時之 相關刑法或其特別規定為之。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各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明確,均核屬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併屬義務沒收,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指 明。
2、查扣案提款卡共53張、中國信託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 簿各1本、確認型晶片讀卡機1台、ASUS筆記型電腦暨相關 設備1組、iPhone5行動電話、iPhone8行動電話、iPhone 行動電話、HTC行動電話各1部、牛皮紙袋1包,其中:①提 款卡、中國信託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確認型晶片 讀卡機、ASUS筆記型電腦暨相關設備、牛皮紙袋部分,雖 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證人吳俊勳、簡鴻文為本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此經證人吳俊勳於警 詢及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5至16頁,本院三卷 第214頁),然本院核該等扣案物均非扣案自被告,要非 其所得實質管領,倘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不無過苛之虞,且本件案發迄今已有多年,前開金融物件 顯足認業喪失原有效用,而其餘電子設備部分,亦屬通常 可得之物,不具特殊性,則其等沒收與否,應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②行動電話部分均非扣案自被告,亦非其所 有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本院緝二卷第
164頁),故倘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應有 過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爰均 不為沒收之宣告。
3、次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經核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洗 錢之財物」,依該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於 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款項 依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計畫,理應上繳同案共犯蔡宗憲終局 取得之,復核案卷要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所留存而仍得實質 管領,則倘逕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4、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經本院相訊業否因本件 犯行獲有不法報酬時,係回稱:犯罪所得以收款金額3%來 認定伊沒有意見,但伊不是每次都有領到錢,有時候今天 有、明天沒有,也可能這週有拿到,下週就沒拿到,伊無 法準確記得,實際領到多少錢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緝二 卷第195頁),顯非具體、明確,亦無從特定,復核案卷 同無事證足資辨明,而犯罪所得有無尤關涉被告本件所犯 得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自僅得為被告有利,即其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不 法報酬之認定,自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予以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略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證人吳俊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18 日19時8分許,聯繫告訴人庚○○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8)日20時15分至21時50分 許間,匯款2萬9,989元、3萬元、2萬9,999元、3萬元、3萬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指 示證人吳俊勳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7月18日21時9 至17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 」,將告訴人庚○○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暨證人吳俊勳、 庚○○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庚○○相關報案、匯款 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諱;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基此,本院考諸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證:伊係按對方指 示,於107年7月18日20時15分至21時50分許間,陸續轉帳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警二卷第 281至282頁),明顯可知告訴人庚○○遭詐所匯入款項之帳戶 ,要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則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有指示證人吳俊勳自前開帳戶提 領款項而出乙情,當與事證有違,乃至於告訴人庚○○是否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同值商榷,不無係其他詐欺集團所為
之可能,而以上各節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 告不利之證明,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 不得逕執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反應依 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為被告有利,即告訴人庚○○並非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略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4日13時許,聯 繫告訴人己○○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翌 (25)日11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再由被告指示證人簡鴻文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7 月26日0時11至16分許間,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人和門市」,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款項而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 案件曾經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 ,且必係法院判決時,該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判要旨、113年 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理由參照)。
參、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科處罪刑,於同年2月11日確定乙情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各1份(本院緝二卷第 12 5頁、第259至27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同一案件於本 院判決前,既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上,本院自 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手段 匯款 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自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得金額 提領人 領接得交金付額對直象 證據暨其等出處 起訴書位置 1 N○○ 自107年7月15日起,聯繫N○○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6日10時54分許、4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6日11時18至19分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4萬5,000元 陳○丞 郭 ○ 諺 證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三卷第103至105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少偵卷第8-51頁)。 附表編號14 2 F○○ 自107年7月14日起,聯繫F○○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6日12時4分許、1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16日13時22至34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文化店」 2、107年7月16日13時38至42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南京店」 15萬元 黃○ 蔡 宗 憲 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三卷第55至56頁、第54頁、第60頁、第59頁、第61頁,少偵卷第8-51頁)。 附表編號12 3 B○○ 自107年7月16日起,聯繫B○○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6日14時46分許、18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6日15時50至52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四維店」 9萬元 黃○ 蔡 宗 憲 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三卷第161至162頁、第160頁、第163頁、第170頁、第165頁、第171頁,少偵卷第8-59頁)。 附表編號15 4 午○○ 自107年7月16日起,聯繫午○○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6日20時5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3萬元 黃○ 蔡 宗 憲 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時間:107年07月16日20時17分、19時50分、19時53分、20時43、46分)、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臺幣轉帳截圖畫面(手機時間:下午8:43、8:46)、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二卷第63至65頁、第61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5至76頁,少偵卷第8-39頁、第8-45至8-47頁、第8-51至8-53頁)。 附表編號1 107年7月16日19時53分許、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16日20時6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2、107年7月16日21時15至17分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 6萬3,000元 107年7月16日20時17分許、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6日20時19至23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 3萬元 1、107年7月16日20時43分許、4萬9,989元 2、107年7月16日20時46分許、4萬9,988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6日21時3至6分許間、臺東縣○○市○○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店」 9萬9,000元 5 O○○ 自107年7月16日起,聯繫O○○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2萬9,988元 2、107年7月16日21時23分許、2萬7,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16日21時35至36分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鐵花店」 2、107年7月16日21時55至57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5萬7,976元 黃○ 蔡 宗 憲 證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2120、2123)、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二卷第212至214頁、第215至216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1頁、第219頁、第223頁,少偵卷第8-45至8-47頁)。 附表編號5 6 戊○○ 自107年7月16日起,聯繫戊○○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6日20時41分許、2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二卷第245至247頁、第248頁、第251頁、第252頁、第249至250頁、第255頁,少偵卷第8-47頁)。 附表編號6 7 宙○○ 自107年7月16日起,聯繫宙○○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6日10時50分許、1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16日11時14至17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2、107年7月17日1時33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18萬元 黃○ 蔡 宗 憲 證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2張(警二卷第82至83頁、第78頁、第90頁、第92頁、第96頁、第88頁,少偵卷第8-39至8-43頁,警一卷第155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18日12時2分許、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8日12時12至17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卑南郵局」 15萬元 吳俊勳 黃 ○ 8 D○○ 自107年7月17日起,聯繫D○○佯稱: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17日18時41分許、2萬9,985元 2、107年7月17日19時許、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7日18時48至58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更生店」 2萬9,985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各1份(警四卷第68至69頁、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0頁,少偵卷第8-43頁,警一卷第155頁)。 附表編號16 9 E○○ 自107年7月17日起,聯繫E○○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7日18時42分許、2萬9,09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17日18時48至58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更生店」 2、107年7月17日19時2至4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卑南門市」 2萬9,015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4)2張(警四卷第155至157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2頁、第160至161頁、第163頁,少偵卷第8-43至8-45頁,警一卷第155頁)。 附表編號21 10 卯○○ 自107年7月15日起,聯繫卯○○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8日14時許、2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18日14時48至50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新生郵局」 2、107年7月19日0時49至50分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 23萬元 黃○ 蔡 宗 憲 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二卷第103至105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1頁、第107至108頁、第113頁,少偵卷第8-39頁)。 附表編號3 11 G○○ 自107年7月18日起,聯繫G○○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8日13時53至56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新生郵局」 15萬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少偵卷第8-49頁,警一卷第156頁)。 附表編號9 12 寅○○ 自107年7月18日起,聯繫寅○○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8日14時29分許、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9日0時50至55分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 11萬9,000元 黃○ 蔡 宗 憲 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二卷第190至192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87頁,少偵卷第8-45頁)。 附表編號4 13 巳○○ 自107年7月18日起,聯繫巳○○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8日18時44分許、7,55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8日18時53分許、臺東縣○○市○○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更生店」 7,000元 不詳成員 黃 ○ 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四卷第148至149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0頁,少偵卷第8-59頁)。 附表編號20 107年7月18日19時11至12分許間、臺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新生店」 558元 黃○ 蔡 宗 憲 14 K○○ 自107年7月18日起,聯繫K○○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8日20時51分許、2萬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18日21時9至10分許間、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 2、107年7月18日21時16至17分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 3、107年7月18日21時26分許間、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 2萬9,999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二卷第264至266頁、第259至260頁、第261頁、第262頁、第267頁,少偵卷第8-47至8-49頁)。 附表編號7 15 辰○○ 自107年7月18日起,聯繫辰○○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8日21時34分許、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8日21時43至44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豐榮店」 2萬9,985元 不詳成員 黃 ○ 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四卷第106至108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03至104頁,少偵卷第8-65頁)。 附表編號19 16 地○○ 自107年7月18日起,聯繫地○○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18日22時30分許、2萬1,985元 2、107年7月18日22時47分許、 5,06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8日22時48至52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2萬7,015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56770、5877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四卷第81至83頁、第76頁、第78頁、第72頁、第77頁、第79頁、第84至85頁,少偵卷第8-65頁)。 附表編號17 17 癸○○ 自107年7月17日起,聯繫癸○○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8日22時37分許、1萬7,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8日22時48至52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1萬7,985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四卷第89至90頁、第86至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6頁、第92頁、第97頁,少偵卷第8-65頁)。 附表編號18 18 申○○ 自107年7月18日起,聯繫申○○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2萬9,988元 2、107年7月18日23時15分許、3萬元 3、107年7月18日23時40分許、3萬元 4、107年7月19日0時1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8日23時24至25分許間、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3萬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2張(警三卷第65至68頁、第63頁、第64頁、第69頁、第75頁,少偵卷第8-51頁,警一卷第156至157頁)。 附表編號13 19 玄○○ 自107年7月18日起,聯繫玄○○佯稱:帳戶涉案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19日0時24分許、1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9日2時57至59分許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15萬元 黃○ 蔡 宗 憲 證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份詐欺ATM提領熱點(附表二)各1份(警三卷第46至48頁、第43頁、第44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少偵卷第8-49至8-51頁)。 附表編號11 20 戌○○ 自107年7月20日起,聯繫戌○○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0日17時27分許、2萬1,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36至38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39頁、第40頁)。 附表編號10 21 M○○ 自107年7月20日起,聯繫M○○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3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0日15時16至20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東港東隆店」 12萬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案件流水號查詢暨提領畫面、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屏警卷第8至10頁、第5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3頁)。 附表編號26 22 壬○○ 自107年7月20日起,聯繫壬○○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20日18時35分許、2萬9,989元 2、107年7月20日18時41分許、1萬3,123元 3、107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1萬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20日18時41至43分許間、屏東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 2、107年7月20日18時52分許、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 5萬3,235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案件流水號查詢暨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序號:9659、9663、9665)各1份(屏警卷第17至18頁、第6至7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1頁、第24頁)。 附表編號27 23 未○○ 自107年7月22日起,聯繫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3日12時45分許、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3日14時21至23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麗園店」 10萬元 吳至宏 黃 ○ 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鎮○○○○○○○○○○○○○○○○○○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12張(東警八卷第733至735頁、第737頁、第738頁、第739頁、第740頁、第743頁、第744頁、第741頁、第745、第747至750頁、第752至757頁)。 附表編號40 24 辛○○ 自107年7月22日起,聯繫辛○○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3日14時18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3日14時39至41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北恆店」 5萬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633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8張(東警十卷第919至921頁、第923頁、第924頁、第925頁、第926頁、第927頁、第938至944頁、第946至949頁)。 附表編號41 25 丑○○ 自107年7月22日起,聯繫丑○○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3日15時46至48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麗園店」 5萬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633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5張(東警十卷第929至930頁、第932頁、第933頁、第934頁、第935頁、第936頁、第938至944頁、第950至952頁)。 附表編號42 26 J○○ 自107年7月23日起,聯繫J○○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23日21時7分許、2萬9,988元 2、107年7月23日21時26分許、2萬9,985元 3、107年7月23日21時54分許、3萬元 4、107年7月23日22時2分許、3萬3,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23日21時17至18分許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人和門市」 2、107年7月23日22時2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北恆店」 3、107年7月23日22時7至8分許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人和門市」 4、107年7月23日22時11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北恆店」 9萬2,000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6323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4張(東警八卷第702至705頁、第707頁、第710頁、第713頁、第717頁、第718頁、第715頁、第720至724頁、第731至732頁)。 附表編號39 27 丁○○ 自107年7月20日起,聯繫丁○○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4日11時31分許、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4日某時許、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 9萬9,000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7年9月28日107大園法字第220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6張(東警四卷第338至339頁、第341頁、第342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4頁、第347頁、第349至352頁、第354至356頁)。 附表編號33 28 丙○○ 自107年7月23日起,聯繫丙○○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4日14時28分許、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4日15時25至31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 15萬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9279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2張(東警二卷第170至172頁、第174頁、第181至182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84頁、第191至194頁、第196頁)。 附表編號29 29 A○○ 自107年7月24日起,聯繫A○○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24日17時56分許、4萬9,989元 2、107年7月24日17時57分許、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4日18時16至18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北恆店」 9萬9,000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幣轉帳手機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7年9月19日南崁營密字第10750005911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12張(東警三卷第261至263頁、第266頁、第274至275頁、第276頁、第278頁、第279頁、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2頁)。 附表編號32 30 亥○○ 自107年7月24日起,聯繫亥○○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24日20時11分許、3萬3,987元 2、107年7月24日20時16分許、1萬4,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24日20時32至34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 2、107年7月24日20時44至45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麗園店」 4萬8,110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案件編號:HC00000000、HC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資料查詢手機畫面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三卷第127至130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6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3至134頁、第135頁、第138頁)。 附表編號24 31 甲○○ 自107年7月22日起,聯繫甲○○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4日20時37分許、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4日20時44至45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麗園店」 2萬9,985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三卷第144至146頁、第117頁、第141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42頁、第149頁)。 附表編號25 32 子○○ 自107年7月24日起,聯繫子○○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24日21時6分許、2萬9,987元 2、107年7月24日21時36分許、2萬8,9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24日21時13至14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麗園店」 2、107年7月24日21時44至46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麗園店」 5萬8,000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9279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5張(東警四卷第381至384頁、第386頁、第388至389頁、第392頁、第394頁、第395頁、第393頁、第397至400頁、第410至412頁)。 附表編號35 33 L○○ 自107年7月24日起,聯繫L○○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3萬元 2、107年7月24日20時57分許、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24日20時56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 2、107年7月24日21時3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恆春門市」 3、107年7月25日1時19至36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 5萬9,985元 吳俊勳 黃 ○ 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8580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2張(東警三卷第202至203頁、第205至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6至219頁、第221頁)。 附表編號30 34 乙○○ 自107年7月24日起,聯繫乙○○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24日20時43分許、2萬9,987元 2、107年7月24日20時47分許、2萬9,989元 3、107年7月24日21時19分許、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7年7月24日20時55至56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北恆店」 2、107年7月24日21時25至26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 8萬9,961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交易序號:0127、0128)、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H2194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927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85890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14張(東警四卷第368至370頁、第372至373頁、第374頁、第375頁、第378頁、第379頁、第380頁、第376頁、第377頁、第397至400頁,東警六卷第556至567頁,東警五卷第403至404頁、第406至409頁,東警六卷第570頁)。 附表編號34 107年7月24日21時26分許、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4日21時44至48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家的門市」 2萬9,985元 35 宇○○ 自107年7月24日起,聯繫宇○○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2萬9,987元 2、107年7月24日21時36分許、2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4日21時44至48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家的門市」 5萬9,015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85890號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2張(東警六卷第540至542頁、第544至545頁、第546頁、第548頁、第549頁、第551頁、第547頁、第556至567頁,偵三卷第117頁,東警六卷第570頁,東警七卷第696頁)。 附表編號 22 、 36 107年7月24日21時38分許、1萬5,89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4日21時53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麗園店」 1萬5,898元 36 I○○ 自107年7月23日起,聯繫I○○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4日21時59分至22時4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麗園店」 2萬9,987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7年9月27日合金開元字第1070003419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2張(東警六卷第593至596頁、第598頁,東警七卷第602至603頁、第604頁、第605頁、第607頁、第610頁、第612至616頁、第618頁)。 附表編號38 37 H○○ 自107年7月24日起,聯繫H○○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4日21時53分許、1萬4,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4日21時59分至22時4分許間、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麗園店」 1萬4,986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查詢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7年9月27日合金開元字第1070003419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2張(東警六卷第578至581頁、第583頁、第585頁、第588頁、第590頁、第592頁,東警七卷第612至616頁、第618頁)。 附表編號37 38 C○○ 自107年7月24日起,聯繫C○○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7年7月24日22時50分許、1萬6,987元 2、107年7月24日23時1分許、8,91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4日23時7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恆春麗園店」 9,000元 簡鴻文 黃 ○ 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7年10月19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070000023號函各1份、網路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截圖4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2張(東警七卷第672至674頁、第677至678頁、第679頁、第681頁、第682頁、第680頁、第684至690頁、第676頁、第696頁)。 附表編號23 39 酉○○ 自107年7月25日起,聯繫酉○○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26日17時51至55分許間、嘉義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6萬9,000元 吳俊勳 「 阿 威 」 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633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7張(東警三卷第234至236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42頁、第244至250頁、第252至255頁)。 附表編號31 備註: 一、證據出處簡化部分: (一)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700386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二、三、四,各簡稱警一、二、三、四卷。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50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各簡稱東警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卷)。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宗一、三,各簡稱偵一、三卷。 (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簡稱少偵卷。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73670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屏警卷。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三、四,各簡稱本院一、三、四卷。 (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二,各簡稱本院緝一、二卷。 二、起訴書附表所載各節錯漏甚多,或係誤寫誤算,或即便係事實有所增、減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或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該等歧異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未具重大影響,爰逕予更正如上,不再就變動部分逐一贅冗說明。 三、因金融機構帳戶所匯入款項有混同情形,是於認定款項提領狀況時,爰依先匯入款項先行領出之原則以為判斷。 四、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不計入被告、證人陳○丞、吳俊勳、簡鴻文、吳至宏自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實際領得金額。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6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7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8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9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0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1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2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4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5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6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7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8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9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0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1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2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3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4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5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6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7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8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9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