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林妮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林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法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邱林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41分
許,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之「新員工補貼」,聽從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中玉」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
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與前開郵政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交詐欺集團,再於同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中玉」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手法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林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我提供本案提款卡
及密碼是為了領取新進員工的補助款等語置辯,辯護人並以
: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自始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了領取補助款,且求職過程
與一般無異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提款
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黃中玉」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等帳戶
為收取、轉匯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媃、許建逢、張妍伶、黃千芮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黃中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⑵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
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
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
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
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
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
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
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
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
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
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
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
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
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
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
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
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陳略以:我高
中畢業,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另外還有在飯店房務、餐廳
打工之經驗,目前名下有3個帳戶,分別是華南銀行及本案
帳戶,於112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因為按讚臉書上家庭
代工之貼文,有一個暱稱「陳玉真」之人來密我,介紹我加
入「黃中玉」之LINE聯絡人,「黃中玉」跟我說家庭代工新
加入員工有補助金,1張提款卡補助5千元,最多可以提供3
個帳戶,我因為生活需要錢,所以想說寄出本案帳戶2張提
款卡試試看,我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因為當下也怕
是被詐欺,所以我有將帳戶內之金額先行領出,我以前的工
作不會要求我要提供提款卡,我知道提供他人帳戶有風險,
不能把金融帳戶輕易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80至182頁),另觀被告與「黃中玉
」之對話內容,在「黃中玉」聯繫家庭代工時,與被告寄出
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間過程尚不足24小時,被告亦無就公司
名稱、工作內容、方式、補助名目、緣由等與「黃中玉」進
行詳細確認(見偵卷第171至179頁),又觀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於寄送該等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時,郵政帳戶餘額
僅235元,後於寄出同日20時45分許即前述被告以LINE告知
「黃中玉」提款卡密碼前約1分鐘,以跨行轉出230元,僅餘
5元,而土銀帳戶僅餘12元(見偵卷第127、131頁)。是本
案被告明知「黃中玉」可能為不法之集團,亦知悉提供他人
金融帳戶有風險之存在,更擔憂自身受騙,擇以無餘額之帳
戶提供與對方,而得預見帳戶恐將涉及不法,卻仍貪以取得
財物之便,猶甘冒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又被告非無工作經驗,未對應徵之工作
內容進行任何核實或查證,於短時間內即草率聽任對方指示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並提供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未見有何妨免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用途之作為
,亦無相信他人不將本案帳戶挪作他用之根基,顯已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依前述說明,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
,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
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
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積極與
本案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和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有
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7、153、155、185至194頁)
,暨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目
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爰審酌被告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填補部分損害 ,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與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前述和解書在卷 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內容(即與被 害人之和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領取任何報酬,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郁媃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分期付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1月27日20時41分許 (2)112年11月27日20時49分許 (3)112年11月27日20時50分許 (4)112年11月27日20時52分許 (5)112年11月27日20時57分許 (1)4萬4,988元 (2)9,989元 (3)9,988元 (4)9,987元 (5)2萬3,122元 土銀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表、匯款證明 2 許建逢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分期付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1月27日22時35分許 (2)112年11月27日22時36分許 (1)9萬9,987元 (2)5萬0,012元 郵政帳戶 通話紀錄、匯款證明 3 張妍伶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帳戶鎖定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0時23分許 4萬9,988元 郵政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4 黃千芮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分期付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1月27日21時3分許 (2)112年11月27日21時5分許 (1)9,980元 (2)8,030元 土銀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表、通話紀錄、匯款證明 附件
一、邱林妮願給付陳郁媃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各期視為 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為由邱林妮匯入陳郁媃所指定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郁媃、帳號:000-00-000000-0) 。
二、邱林妮願給付許建逢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由邱林妮 匯入許建逢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許建逢、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三、邱林妮願給付張妍伶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由 邱林妮匯入張妍伶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戶名:張妍伶 、帳號:0000-0000-0000-00)。四、邱林妮願給付黃千芮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由邱林妮 匯入黃千芮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戶名: 黃千芮、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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