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3號
TTDM,113,原訴,4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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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其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9日7時18分許前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暱稱「
Kust Ou」在臉書公開社團「ive演唱會門票 代搶 交換 購票」
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並以
Messenger對丁○○佯稱:欲買門票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等語,致丁○○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9)日11時54分許,
匯款4000元至乙○○向不知情之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復戊○○依乙○○指示提領4000元並將款項交予乙○○。惟乙○○
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丁○○始悉受騙,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
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歷。因
為我那陣子沒有上班,又有車貸、小孩子的生活費,所以跟
跟阿姨甲○○借錢;我跟戊○○借用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
,所以我要甲○○把錢匯到戊○○帳戶內等語。
二、經查,臉書帳號暱稱「Kust Ou」在臉書公開社團「ive演唱
會門票 代搶 交換 購票」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並以Messe
nger對告訴人丁○○佯稱:欲買門票須先支付訂金4000元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000元至被告向戊○○借
用之本案帳戶,復戊○○依被告指示提領4000元並將款項交予
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證人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甲○○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
復有告訴人與「Kust Ou」對話紀錄截圖、「Kust Ou」於臉
書社團公開張貼之文章截圖1份、告訴人匯款明細、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置辯,而認非其以臉書帳號暱稱「Kust Ou」張
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文章,匯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乃其
向甲○○借得的款項,其並不知道係詐騙所得等語。然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是他老闆要匯錢給他,
他是預支薪水,因為老闆住很遠沒有用現金;他還有跟我講
另一個理由是姊姊要匯錢給他,但這筆4000元是被告當時跟
我說跟老闆預支的薪水等語(見偵1792卷第19-20頁),其
於偵訊中亦證稱:這次我會去領錢是被告跟我說老闆會匯錢
給他,跟我借郵局帳號,我因為不想讓他知道密碼所以示我
去領錢,他跟老闆借多少我就幫他領多少等語(見偵1792卷
第171-17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他沒有提到
是阿姨要匯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既
不否認證人戊○○係單純出借帳戶及提款,對於款項來源一無
所悉,其並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其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具結,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
述之理,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倘真如被告所辯其認定係阿
姨甲○○所出借之款項,為何不對戊○○據實以告?被告辯詞真
實性,實值懷疑。
㈡、此外,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要我匯款4000元
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19-22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110、111年間,我有借1筆1萬元給被告,我只有借過被
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34、177頁),其否認因被
告向其借款而匯款本件4000元。況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
間,由甲○○提供人頭帳戶及臉書帳號,被告則使用該臉書帳
戶佯裝兜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取7100元,甲○○復依被告指示
轉匯詐騙款項或購買點數,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等節,亦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792卷第237-239頁),被告自無不知
由甲○○經手款項有極高可能屬詐騙款項,被告真欲借用合法
正當來源之款項,當無向甲○○借款之理,由此更見被告辯詞
之無稽。被告雖陳稱其並未以「Kust Ou」詐騙告訴人,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Kust Ou」帳號是我朋
友的,他已經過世,但我知道帳號密碼,後來我有給被告使
用,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說原因,事後有跟我說借臉書帳號去
騙別人,跟別人交易演唱會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8
頁),觀諸「Kust Ou」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Kust Ou」
明確指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見偵1792卷第100頁),
而該帳戶就是被告以借支薪水為由向戊○○所借用,且款項概
由被告取得,根本與甲○○無涉,衡情甲○○當無分文利益未取
,而單冒詐欺追訴處罰風險之理,足見證人甲○○所述非虛。
本件以「Kust Ou」在臉書公開社團「ive演唱會門票 代搶
交換 購票」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並詐騙告訴人者,應為
被告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任
  意詐騙他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均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欲於114年4
月中出監後賠償告訴人,但嗣被告另案接續執行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鐵工及嚮導,月收入約7-8
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1頁),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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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