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六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七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前不詳時點,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木蘭花」、「古天樂」、「純情小可愛」、「斑馬」
、「DD」、「多隆」、「志浩」、「冠」、「魯夫」、「姚
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而牟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毒品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組織),丁○○、甲○○(甲○○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亦於112年6月前
不詳時點加入本案組織,本案組織則由乙○○、丁○○負責操縱
及指揮,其等之運作模式為:組織成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
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作為倉庫,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綁定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作為總機使用(下稱總機),並由組織
成員排班擔任總機,欲購買毒品之客戶加入總機帳號好友後
,指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毒品品項,再將客戶指定之
時間、地點、購買毒品品項及數量等資訊傳送予負責執行毒
品交易者(下稱司機),並由司機攜帶客戶指定之毒品於指
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客戶後收取款項。
二、乙○○、丁○○、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甲○○就此部
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各編號「交易時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二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交
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丁○○、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三各編號「交易時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
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易對象」
欄所示之人;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交易時間」欄、「交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各編號「交易對象」欄所示
之人。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丁○○、甲○○、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96他卷第7至35頁,303他卷第25至61頁,4
93他卷第43至82頁,警卷一第13至55頁,警卷二第239至270
、276至284頁,警卷三第511至598頁,偵卷二第3至45頁,
偵卷三第29至60、259至275頁,偵卷四第11至29、71至93、
101至127、251至269、343至345頁,偵卷五第11至31、37至
39、119至139、163至173、203至229、237至252、323至349
頁,38聲羈卷第21至25頁,39聲羈卷第21至25頁,40聲羈卷
第21至25頁,21偵聲卷第43至45頁,35偵聲卷第41至51頁,
本院卷第47至50、53至56、59至63、189至207、303至359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戴志宸、林鈺珊、鄭少
凱、李○心、林芝戎、林建廷、陳博豪、洪鈺泓、張玨、張
群章、陽偉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冠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96他卷第7至35頁,303他卷第25至61頁,493他
卷第43至82頁,警卷一第13至55頁,警卷二第239至270、27
6至284頁,警卷三第511至598頁,警卷四第810至839、857
至867、929至938、981至991頁,警卷五第1075至1087、115
6至1164、1195至1202、1228至1239、1261至1290頁,偵卷
一第43至49、57至65、83至91、121至135、145至156、197
至205、209至216、253至263頁,偵卷二第3至45、147至163
、167至177、189至198、209至219、287至293、05至317頁
,偵卷三第29至60、259至275頁,偵卷四第11至29、71至93
、101至127、251至269、343至345、355至372、405至427頁
,偵卷五第11至31、37至39、119至139、147至153、163至1
73、203至229、237至252、269至281、287至291、295至299
、307至319、323至349頁,38聲羈卷第21至25頁,39聲羈卷
第21至25頁,40聲羈卷第21至25頁,21偵聲卷第43至45頁,
35偵聲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47至50、53至56、59至63、
189至207、303至359頁),且有附表八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白色IPHONE11、粉紅色IPHONE
7)、磅秤3臺、果汁粉1包、分裝袋1包、勺子2支等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
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
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
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
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
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
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
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向被告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本院卷第48、54、61頁),當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
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
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
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
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
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被告乙○○就
其所參與附表一、二;丁○○就其等分別所參與附表一至四「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欄所示分工之部分,被告乙
○○、丁○○當屬於管理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
與者執行犯罪,被告乙○○、丁○○具決策指示權,核與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乙
○○、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就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丁○○、甲○○就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丁○○就附表四各編號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等分別販賣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
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
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被告乙○○、丁○○就事實
欄一所載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等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就附表三各編號
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共8罪)間;被
告丁○○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共17罪)間,被告
甲○○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共7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東警刑偵二
字第113004742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
東檢汾宿113偵2690字第113902165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63至279頁),惟審酌被告等所犯情節,其等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
免除其等刑,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惟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論以想
像競合,犯輕罪即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辯護人等雖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部分均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等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等上揭所辯
,尚無可採。
(十)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法律嚴格禁
止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
生理及心理毒害,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
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等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金額、數量、人數多寡,兼衡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生活情狀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354至355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至七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
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
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
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
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
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
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
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
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等犯
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等
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
法益;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
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1.查扣案之白色IPHONE11手機1支、磅秤2臺(如警卷一第74、8 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所示)、係供被告乙○○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 有之物,此有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1頁);扣案 之粉紅色IPHONE7手機1支、磅秤1臺、果汁粉1包、分裝袋1 包、勺子2支係供被告丁○○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此有被告丁○○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偵卷 四第52頁所示)係供被告甲○○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此有被告甲○○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3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被告乙○○為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載之犯行,每次獲有交易額半數之利益(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1,450元),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01頁);再被告丁○○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載之犯行,每 次獲有交易數量愷他命1包200元、咖啡包1包100之利益(共 計8,000元),業據被告劉志勤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1頁); 再被告甲○○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載之犯行,每次獲有交 易數量愷他命1包200元、咖啡包1包100之利益(共計2,500元 ),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1頁),係被告等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三)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三各編號「交易時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 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易對象」 欄所示之人。
(二)被告乙○○、甲○○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乙○○、
甲○○與共同被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交易時間」欄、「 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各編號「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毒品種類與數 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各編號「交易對 象」欄所示之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九 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本院卷第195頁)、甲○○(本院卷第61頁)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該等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三、四之部分;甲○○ 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並無參與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甲○○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交易時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被告丁○○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交易時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各編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乙○○辯稱:其於113年3月間即脫離該犯罪組織,並無再參與之後之犯行(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乙○○約於113年3月間就都沒有再做了(本院卷第310頁)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勘信為真。又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伊所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與丁○○為之,伊並不認識乙○○(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等語,是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於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參與附表四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部分,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並無具體指稱被告甲○○分別就前揭所載之犯行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就該等犯行有分得任何報酬。又現今實務,於此類型之犯罪罪數之計算,乃係以「次數」作為計算標準。基此,自難以逕認為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參與附表三、四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參與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六、從而,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被告乙○○參與附表三、四各編號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參與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等有罪之確信。復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亦查無充足事證 用以證明被告乙○○、甲○○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 上開被告乙○○、甲○○被訴事實乃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 告乙○○、甲○○被訴之前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是此等部分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戴志宸 112年9月12日8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彩靈的家」民宿外 重量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800元 由丁○○、乙○○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甲○○於112年9月12日4時25分許至同日8時間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戴志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戴志宸,戴志宸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甲○○,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乙○○ 。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鈺珊、鄭少凱、少年李○心、少年陽○琳 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歐遊精品連鎖旅館台東館(下稱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 2,500元 由丁○○、乙○○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甲○○於112年11月5日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其等2人當場交付現金予甲○○,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乙○○。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11月5日3時54分許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咖啡包部分2,500元、愷他命部分800元 由丁○○、乙○○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甲○○於112年11月5日3時50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少年陽○琳、林鈺珊,其等3人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甲○○,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乙○○。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11月5日6時20分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被告甲○○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00元 由丁○○、乙○○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甲○○於112年11月5日4時44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林鈺珊並於同日5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800元至甲○○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內,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乙○○。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芝戎 112年9月24日9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300元 由丁○○、乙○○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甲○○於112年9月24日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芝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林芝戎 ,林芝戎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甲○○,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乙○○。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洪鈺泓 112年10月8日13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弄00號 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000元 由丁○○、乙○○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由乙○○先行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與洪鈺泓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要求甲○○擔任司機,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洪鈺泓,洪鈺泓復將款項交予甲○○,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乙○○。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編號2交易結束後至同年年底間不詳時點 臺東縣○○市○○路0段00弄00號 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900元 由丁○○、乙○○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由乙○○先行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與洪鈺泓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要求甲○○擔任司機,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洪鈺泓,洪鈺泓復將款項交予甲○○,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乙○○。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博豪 113年1月23日23時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附近堤坊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300元 由丁○○、乙○○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甲○○接續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陳博豪碰面 ,並當面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陳博豪 ,並由甲○○以陳博豪向其欠款之方式,先行墊付陳博豪之購毒款項,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乙○○。
附表三: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建廷、高泰翔(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113年4月4日23時6分許 林建廷現居地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附近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 2,000元 由丁○○負責毒品倉儲補貨 、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甲○○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建廷、高泰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林建廷,林建廷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甲○○,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之岩灣地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 2,000元 由丁○○負責毒品倉儲補貨 、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甲○○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建廷、高泰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高泰翔,高泰翔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甲○○,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張玨 113年4月26日3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每包重量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100元 由丁○○負責毒品倉儲補貨 、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甲○○於113年4月26日0時至同日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玨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張玨,張玨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甲○○,甲○○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3年5月2日15時13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南路23巷某處 每包重量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 4,400元 由丁○○負責毒品倉儲補貨 、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丁○○於113年5月1日17時54分許至113年5月2日14時43分許 ,由丁○○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玨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甲○○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張玨 ,張玨並當場交付現金予丁○○。
附表四: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張玨 113年5月3日0時45分許 張玨之現居地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弄0號前 每包重量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 3,300元 由丁○○負責毒品倉儲補貨 、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丁○○於113年5月3日0時16分許至同日0時40分許,由丁○○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張玨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張玨,張玨並當場交付現金予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3年5月3日1時許 胡冠智之現居地即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每包重量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包 5,000元 由丁○○負責毒品倉儲補貨 、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丁○○於113年5月3日0時56分許許,由丁○○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玨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放置於胡冠智左列住處,上開購買毒品款項則自丁○○積欠張玨之款項中扣抵。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3年5月4日1時許 張玨之現居地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弄0號前 每包重量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包 5,000元 由丁○○負責毒品倉儲補貨 、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丁○○於113年5月3日下午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玨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張玨,張玨並當場交付現金予丁○○ 。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3年5月4日16時40分許 址設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市○○路0段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外 每包重量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 2,200元 由丁○○負責毒品倉儲補貨 、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丁○○於113年5月4日12時24分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由丁○○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張玨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張玨,張玨並再將現金1,100元之購毒款項交予丁○○,另1,100元之款項部分則係以丁○○積欠其之債務扣抵。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3年5月8日1時12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180號182號之統一超商東佳門市外 每包重量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 2,200元 由丁○○負責毒品倉儲補貨 、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丁○○於113年5月8日0時14分許至同日1時52分許,由丁○○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張玨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於左列時間,前往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張玨,張玨並再將款項交予丁○○。
附表五:乙○○部分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丁○○部分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2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3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4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5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7手機壹支、磅秤壹臺、果汁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甲○○部分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3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4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
編號 證據名稱 原始頁碼 1 丁○○-通聯調閱查詢單 96他卷第49頁=303他卷第70頁=493他卷第91頁=警卷二第318頁 1 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 96他卷第51頁 2 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網路歷程資料 96卷第52至64頁 3 113.3.20偵查報告書 303他卷第5至12頁 4 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303他卷第15至20頁 =493他卷第17至22頁 =警卷二第216至220頁 303他卷第21至24頁 =493他卷第23至26頁 =警卷二第221至224頁 493他卷第27至30頁 =警卷二第225至228頁 493他卷第31至36頁 =警卷一第1至6頁 493他卷第37至42頁 =警卷一第7至12頁 警卷二第229至232頁 警卷二第233至234頁 警卷二第236至238頁 5 林明意-通聯調閱查詢單 303他卷第74頁=493他卷第95頁=警卷一第84頁 6 乙○○-通聯調閱查詢單 303他卷第73至76頁 =493他卷第93至96頁 =警卷一第82至86頁 7 林明意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 303他卷第78至81頁 8 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 303他卷第83至88頁 9 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 303他卷第90至94頁 10 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 303他卷第95至96頁 11 通訊監察譯文 303他卷第97頁 493他卷第99至100頁 493他卷第101至104頁 493他卷第105頁 12 113.5.7偵查報告 493他卷第5至14頁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93他卷第107頁 =警卷三第677頁 14 本院搜索票 警卷一第66至69頁=警卷二第302至305頁=警卷三第642頁 1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一第70至73頁=偵卷四第139至142頁 16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一第74頁=偵卷四第143頁 1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一第76至79頁 =偵卷四第145至148頁 18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一第80頁=偵卷四第149頁 19 乙○○承租汽車合約 警卷一第87頁=警卷三第679頁=偵卷一第141頁 20 刑案現場照片 警卷一第88至192頁=警卷四第803至809頁 21 112/11/5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一第193至215頁=警卷三第484至506頁=警卷四第780至802頁=第900至922頁=1019至1041頁=偵卷二第261至283頁=偵卷三第187至209頁=偵卷四第225至247頁 2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二第306至309頁 =偵卷三第221至224頁 2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二第310頁 =偵卷三第225頁 2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二第312至315頁 =偵卷三第227至230頁 2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二第316頁 =偵卷三第231頁 26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警卷二第320頁 =偵卷三第235頁 2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二第324頁 =偵卷三第239頁 2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二第325頁 =偵卷三第241頁 29 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卷二第326頁 =偵卷三第243頁 30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警卷二第328頁 =偵卷三第251頁 31 查扣物品照片 警卷二第329至333頁 =偵卷三第245至250頁 32 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 警卷二第337至359頁=警卷三第720至744頁=警卷五第1092至1116頁=第1126至1150頁=偵卷二第323至347頁=偵卷三第67至91頁 警卷三第697至702頁 警卷三第703至715頁=警卷四第887至899頁=第952至964頁=第1001至1013頁=偵卷二第229至259頁 警卷三第716至719頁=警卷四第965至968頁=第1014至1017頁 33 刑案現場照片 警卷二第360至377頁=偵卷二第69至86頁=偵卷三第133至150頁=偵卷四第153至170頁 警卷二第377至378頁=第395至401頁=偵卷二第87至88頁=第105至111頁=偵卷三第150至151頁=第169至174頁=偵卷四第171至172頁=第189至195頁 警卷二第379至381頁=偵卷二第89至90頁=偵卷三第152至154頁=偵卷四第172至174頁 警卷二第381至390頁=偵卷二第91至99頁=偵卷三第154至163頁=偵卷四第175至183頁 警卷二第390至391頁=偵卷二第100至101頁=偵卷三第163至164頁=偵卷四第184至185頁 警卷二第392至395頁=偵卷二第102至104頁=偵卷三第165至168頁=偵卷四第186至188頁 警卷二第402至412頁=偵卷二第116至126頁=偵卷三第175至185頁=偵卷四第200至210頁 警卷二第413至436頁=偵卷三第93至116頁=偵卷四第373至387頁 警卷二第436至442頁 =偵卷三第116至122頁 警卷二第443至452頁 =偵卷三第123至132頁 警卷二第453至483頁 警卷五第1257至1259頁=偵卷一第51至53頁=偵卷二第67至69頁=偵卷四第151至153頁 警卷五第1297至1312頁=偵卷三第93頁=偵卷四第373頁 偵卷二第113至115頁 =偵卷四第196至199頁 偵卷二第126至1323頁=偵卷四第211至216頁 偵卷二第133至138頁 =偵卷四第217至222頁 偵卷二第138頁=偵卷四第222頁 偵卷二第139頁=偵卷四第223頁 偵卷二第139頁=偵卷四第223頁 偵卷二第140頁=偵卷四第224頁 偵卷四第387至388頁 34 本院搜索票 警卷三第639頁 警卷三第640頁 警卷三第641頁 3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三第643至646頁 36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三第647頁 3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三第648至651頁 38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三第652頁 39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三第653至656頁 40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三第657頁 41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三第658至661頁 42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三第662頁 43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警卷三第664至667頁 4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三第668頁 4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警卷三第670至673頁 =偵卷四第39至42頁 45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警卷三第674頁 =偵卷四第45至56頁 4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三第680頁 47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11.23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暨鑑定書 警卷三第681至682頁 48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警卷三第683頁 49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12.13慈大藥字第1121213053號函暨鑑定書 警卷三第684至685頁 50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警卷三第686頁 51 甲○○手機telegram截圖 警卷三第745至748頁 52 112/9/12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警卷四第749至779頁 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53 手機截圖 警卷四第846至849頁 54 甲○○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richart帳戶000-0000000000000 0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四第876至886頁 5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四第947頁 56 TT館住宿日報表(A) 警卷四第948至951頁 57 甲○○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自小額車0368-vm照片 警卷四第1018頁 =警卷五第1256頁 =第1296頁 =偵卷四第389頁 58 刑案場現照片 警卷五第1180至1181頁=偵卷一第113至114頁 59 刑案場現照片 警卷五第1215至1227頁 60 東檢羈押聲請書 38聲押卷第3至14頁=偵卷四第271至281頁 61 東檢羈押聲請書 39聲押卷第3至14頁=偵卷四第283至293頁 62 東檢羈押聲請書 40聲押卷第3至14頁=偵卷四第295至305頁 63 東檢聲請書(延押) 7聲延押卷第3至12頁=偵卷五第41至60頁 64 Google地圖截圖 偵卷一第141至143頁 65 張群章手機通聯相片 偵卷一第181至至194頁 66 陳博豪手機通聯紀錄 偵卷一第233至249頁 67 東檢起訴書 偵卷三第3至8頁 偵卷三第11至13頁 偵卷三第21至24頁 68 本院刑事判決 偵卷五第5至10頁 69 東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偵卷五第77至113頁 7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10.22刑理字第1136129295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165頁 71 臺灣臺東地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東檢汾宿113偵2690字第1139021659號函 本院卷第263頁頁 72 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47420號函 本院卷第265至280頁
附表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4 證人戴志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林鈺珊、鄭少凱、少年李○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陽○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 證人林芝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證人洪鈺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8 證人陳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 證人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 證人張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 證人胡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2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1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3年度聲監字第12、15、17號、113年度聲監續字第40、60、73、74、75號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14 被告甲○○與證人戴志宸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1份 15 被告甲○○與證人李○心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 16 被告甲○○與證人林芝戎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 17 被告乙○○與證人洪鈺泓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18 被告甲○○與證人陳博豪間iMessage對話紀錄1份 19 被告甲○○與證人張玨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甲○○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20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丁○○與被告甲○○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甲○○與多名不詳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本案組織創設之多個內部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丁○○與被告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丁○○與被告甲○○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各1份 21 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記事本APP翻拍畫面1份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之車輛租賃契約1份 23 被告甲○○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歐遊精品連鎖旅館台東館休息日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1、18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各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7份及查扣物品照片共2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共5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