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29號
TTDM,113,原易,12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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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時40分許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彡酊酒吧內,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持酒瓶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建成,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左額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4月15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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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