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十三號調解筆錄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林婉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
為肇事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婉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相字卷第26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路肩、貿然前行,不慎自
後衝撞前方步行在路肩之行人即被害人徐張粉妹,致被害人
倒地,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寶貴生命驟然逝去,對於
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雙方過失情狀、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
徐慶東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且慮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素行尚端,暨被告於審判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內 容,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婉靖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給付徐慶東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不含強制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林婉靖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靖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6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 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 西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本應行駛在車道、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路肩、貿然前行,不慎自 後衝撞前方步行在路肩之行人徐張粉妹,致徐張粉妹倒地, 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3時35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 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徐慶東(徐張粉妹之 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慶東之指訴及證人牛建茹、陳薇婷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2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照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一、林婉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徐張粉妹行 人,無肇事因素。」)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 人徐張粉妹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113年5月 24日13時35分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96號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