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華美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朱俊慧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6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33
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32)及其上同段211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額。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
同社區、同屋齡及同樓層之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8日之交
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160,000元,此應為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1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70,33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