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13號
TNDV,114,訴,81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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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蘇政穎
翁琬昕
富元
曹麗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怡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
年籍住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列「甲○○」為被告之一,惟未陳報其年籍及
住居所,則依原告前揭書狀所載,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
」之身分及查核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暨確定應送達訴
訟文書之地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
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住所資料,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甲○○」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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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