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葉家郡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謝旻修即謝詠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7月8日離婚並
登記完畢,復於113年8月13日簽訂第2份離婚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4,512元,清償方式為每
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至清償完畢,若連續3個月未
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
7,510元,借款期間為113年9月10日至117年11月10日,被告
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年息5%之利息,若被告怠於支付利
息2次以上,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借款及積欠利息一
併償還原告;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5,700元,
借款期間為113年9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被告應於每月10
日前支付原告1萬元利息,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達2期,原
告得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全部借款,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借款金
額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簽約後,從未還款,經
原告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2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
書、借據、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怠於返還175,700元借款
,雖直接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175,700元借款之損害,惟
縱加上得使用該175,700元借款之機會成本,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175,700元借款1.5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
減為該金額10分之1即17,570元,較為合理。
(三)綜上,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29
2元【計算式:504,512元(113年8月13日借款)+507,510
元(113年8月14日借款)+175,700元(113年8月17日借款
)+17,570元(113年8月17日175,700元借款之違約金)=1
,205,292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0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4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
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