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2號
TNDV,114,訴,7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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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許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8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應於 113.01.17
、113.02.17 分別償還各100 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
額10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①票號:SF0000000 、面額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113.01.17、②票號:SF0000000、面額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113.02.17,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清
償擔保。原告先預扣利息後,於同日(即112.11.17)實際
匯款192 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是兩造間就192 萬5000元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本件借款契約】)。
 ㈡嗣原告將系爭支票轉交訴外人楊明達作原告清償債務之用,
楊明達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
現,經兩造協商,被告於113.02.17 另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
本票4 紙予原告,惟就剩餘之92萬5000元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5000元及自約定清償
日翌日(即113.02.18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借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係被告配偶林登貴
非被告,係因林登貴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始將借款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被告並依原告要求而簽下系爭支票。又林登貴
於113.02.23、113.05.17、113.07.20、113.09.05分別以現
金償還20、3、3、3 萬元予原告,共計清償29萬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契約,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2 紙彩色影本、原告新
化區農會存簿交易明細、退票理由單、本票4 紙等為證,被
告復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查被告雖抗辯伊並非本件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惟本
件借款款項係由被告收受,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亦由被告
蓋章,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本件借款契
約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乃成立於兩造間甚明,不論其借
款款項實際上交由何人使用,仍應認被告為借款人,則被告
辯稱非借款人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登貴
已清償29萬元,並提出其自行於行事曆記載之手寫文字紀錄
(如「113.02.23 還明志兄20萬」、「113.05.17 明志兄-
3+20=23」等),然此手寫文字紀錄係由何人、於何時、因
何事而為記載、該記載之出處、緣由與意涵為何等,均尚有
未明,不足作為林登貴有向原告清償29萬元之佐證,且經原
告否認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清償本件借款債權
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 約定清償日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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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