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明彥廷
被 告 黃芷緹
吳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
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芷緹之住所或居
所,亦未載明被告吳小姐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
送達文書,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
被告之上開資料乃原告起訴時即應提出之事項,屬於原告起
訴是否符合程式即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探查之事項。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芷緹之住所或居
所及被告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36,6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
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吳小姐之真實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