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38號
TNDV,114,訴,63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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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賴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0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
加百分之12.19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13.93),期間如未
按期繳款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未依約繳納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利率證明及帳單 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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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