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9號
TNDV,114,訴,529,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劉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80,000元(以下分別稱為系
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兩造就系爭第1筆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39年11月3日止;就系爭
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116年11月3日
止;且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款借款,均約定每月1期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訴外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0,000元)加碼週年利率0.585%訂
定;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0,000
元)嗣後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0,000元)加原約定個別
加碼週年利率後之利率計息;復均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時,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務,自113年9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
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
,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影本各2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 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務,自113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 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 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