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張鳳蘋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樓
被 告 連興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22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
年4月11日9時16分前某時,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張
國棟、主任檢察官張介欽聯絡原告,向原告佯以其涉及洗錢
,要求配合調查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1日9時16分許、113年4月12日10
時10分許、113年4月13日9時42分許、113年4月14日9時53分
許、113年4月15日9時1分許,自其名下郵局帳戶轉匯新臺幣
(下同)99萬元、993,000元、996,000元、628,000元、968
,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述:原告確有匯款4,575,000元至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我應該要賠償原告,但我也是遭詐騙集團詐欺的被 害人,我沒有經手金錢,我帳戶內款項就被轉匯出去等語。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分別於113年4月11日9時16分許 、113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113年4月13日9時42分許、113
年4月14日9時53分許、113年4月15日9時1分許,分別匯款99 萬元、99萬3,000元、99萬6,000元、62萬8,000元、96萬8,0 00元,合計4,57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被告前開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79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受理中(已於114年4月23日判決被告罪 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書及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0、8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本院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合計匯款4,57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因而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抗辯稱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其並未經手金錢,其名 下銀行帳戶款項即被轉滙出去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詐騙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57 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 害4,575,000元。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 被告智識能力應能知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使詐騙集團成員執此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 交付之,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75,000元,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 5,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