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16號
TNDV,114,訴,51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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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純真
張箴愛即張純純

張順泰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被 告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
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
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
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但該處僅
設籍使用,其實際上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聲請本院移轉管轄,堪認被告確有以
前揭高雄市之處所為其住所地久住之意思,且兩造間亦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照前述條文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
告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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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