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5號
TNDV,114,訴,47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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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凃高秀麗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2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由集團中成
員以LINE暱稱「黃雯馨」、「顧奎國」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為由,邀集原告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
客服」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
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16
日下午4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平門市交付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駕駛車輛搭載之少年車手訴外
魏○○,及於113年1月26日早上11時在原告住處交付52萬元
予被告駕車搭載之少年車手魏○○,被告、魏○○得手後交由訴
外人邱楷翔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詐欺所得
,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上揭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亦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
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一部損害77萬元,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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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