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林祐玄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
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63)計算利息;每期帳單未
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
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並以3期
為計算上限;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約定,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
金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522,811元,及其中
本金495,4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約 定條款影本各1份、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暨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列 印各1份為證(見士林訴字卷第14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7 頁至第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 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