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蔡淑芬
被 告 林育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
3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林育聖自民國1
13年12月26日起、被告呂岳鴻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驚濤駭浪」、「陳楉彤」、「陳子涵」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8日,對原告詐稱:得向其交付現金,由其代以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上午1
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商店將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付予佯裝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黃子弦」之被告林育聖,被告呂岳鴻則於面交現
金時,在現場擔任監控之工作,並於被告林育聖取得現金後
向其收取,被告呂岳鴻再轉交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岳鴻以:我們也是被別人騙的,被交友軟體認識的人 騙我做這個工作,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也不知道上面的人 是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育聖以:我沒有拿到報酬,也是在交友軟體上面認識 這個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於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2653號刑事案 件時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二人於該案中之自白可證,且經本 院刑事庭以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被告二人雖 陳稱其等也是因為被騙去做該工作等語,然查,被告林育聖 持他人姓名之證件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呂岳鴻則於現 場監控並轉交金錢予詐騙集團上游,其等行為顯屬於與同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