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1號
TNDV,114,訴,44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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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林蔚菁黃良印之繼承人

黃佑生黃良印之繼承人

黃佑慈黃良印之繼承人

黃佑卿即黃良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良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7萬5,41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良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7萬5,4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良印於民國90年4月3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
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
計息,延滯期間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嗣黃良印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0萬5,222元(即本金27萬5,417
元、以及101年3月3日至101年10月3日之利息29,805元)暨
自109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按原告
自行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因黃良印已於101年3月10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黃良印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
於繼承黃良印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良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5,
222元,及其中27萬5,417元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被告等人依法繼承黃良印,但黃良印未有遺產,被
告等人依法之清償責任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另利息時效
為5年,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當中有29,805元為101年
3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日之利息,應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
拒絕給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
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家事事件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5頁),堪認屬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然查原告所請求
之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日之利息共29,805元部分,
該利息請求權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按:起訴日期為114年
3月4日),是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自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10
月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基上,本件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良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萬5,417元,及自109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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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