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陳春雲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案件之當事人(即本院114年度少
護字第36號,下稱另案少年事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1紙、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
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另因被告乙男為甲男之法
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
識別甲男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之姓名,製作姓名
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前於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投資理財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
有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
許、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復由被告甲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假冒其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建民」,
向原告收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計算式
:2,100,000元+1,100,000元=3,200,000元】,再將偽造之
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隨後將收得之現款上繳,製成金流
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甲男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為前開加重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男為被告甲男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交付之「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紙
為證(見補字卷第11頁、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又被告甲男上開非行經查獲後,由本院於114年1月20
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
年事件核閱無訛。被告甲男既有前開非行,自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前開說明,對被害人所
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3,200,00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甲男於113年3月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男,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男與被告甲
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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