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清祥
被 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
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
於同年11月30日19時17分前某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2年12月21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並於
換領行動電話晶片卡後,至112年12月28日18時11分前某時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以本案門
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58、5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5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檢附本案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8頁);被告 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20日撤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 告,再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交付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應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係對詐騙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 原告50萬元之行為,係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 據上開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自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