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于佩玉
訴訟代理人 吳智傑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7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向原告詐稱因原告帳戶
之帳號密碼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到凍結,需要匯款方能解除
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點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且因為遭詐騙
,才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借貸,甚至賣屋,衍伸信貸
利息及違約金18,226元、增貸利息及開辦費用13,607元與房
屋仲介費、履約保證、代書費等168,900元,合計200,733元
之費用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04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並非我本人跟他說的
,也不是我逼他匯入,我只有把帳號給詐騙集團,這是我的
錯,但對於詐騙集團是如何詐騙他們部份,我都不知道。刑
事案件認定匯入我帳戶的金額是84萬元,我願意負一半的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84萬元部分:
1.「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證確認無訛,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上列規定,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帳戶被用於獲取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2.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其餘20萬請求部分: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向銀行借貸、
賣屋,而須支付信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18,226元、增貸利息
及開辦費用13,607元與房屋仲介費、履約保證、代書費等16
8,900元等款項,故請求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之損害,惟查
:
1.行為人是否需要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據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在事後作客觀的審查,
如果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在同一環境、做同一行為,均會發
生同樣結果的時候,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相反
來說,如果認為不一定都會發生相同結果,而僅是偶爾可能
發生相同結果,則行為與結果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因為結果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就認為行為人
應該為損害結果負責(相類見解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
73號判決)。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為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詐欺行為,為取得
金錢而貸款、售屋,導致須支付上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
等款項,然而本件詐騙行為之目的在於騙取金錢,金錢的來
源多端,尚非均會產生使被害人必須以貸款、售屋之方式交
付金錢之結果,縱使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但與本件詐騙
行為間尚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