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1號
TNDV,114,訴,41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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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于佩玉
訴訟代理人 吳智傑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7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向原告詐稱因原告帳戶
之帳號密碼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到凍結,需要匯款方能解除
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點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且因為遭詐騙
,才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借貸,甚至賣屋,衍伸信貸
利息及違約金18,226元、增貸利息及開辦費用13,607元與房
屋仲介費、履約保證、代書費等168,900元,合計200,733元
之費用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04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並非我本人跟他說的
,也不是我逼他匯入,我只有把帳號給詐騙集團,這是我的
錯,但對於詐騙集團是如何詐騙他們部份,我都不知道。刑
事案件認定匯入我帳戶的金額是84萬元,我願意負一半的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84萬元部分:
 1.「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證確認無訛,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上列規定,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帳戶被用於獲取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2.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其餘20萬請求部分: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向銀行借貸、
賣屋,而須支付信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18,226元、增貸利息
及開辦費用13,607元與房屋仲介費、履約保證、代書費等16
8,900元等款項,故請求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之損害,惟查

 1.行為人是否需要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據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在事後作客觀的審查,
如果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在同一環境、做同一行為,均會發
生同樣結果的時候,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相反
來說,如果認為不一定都會發生相同結果,而僅是偶爾可能
發生相同結果,則行為與結果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因為結果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就認為行為人
應該為損害結果負責(相類見解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
73號判決)。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為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詐欺行為,為取得
金錢而貸款、售屋,導致須支付上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
等款項,然而本件詐騙行為之目的在於騙取金錢,金錢的來
源多端,尚非均會產生使被害人必須以貸款、售屋之方式交
付金錢之結果,縱使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但與本件詐騙
行為間尚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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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