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4號
TNDV,114,訴,39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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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杜○媛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VUTUAN (中文名:武○俊,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以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杜○媛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被告武○俊外遇產下訴外人杜○○,而杜○○係民國1
11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予遮
隱足資辨識兩造及其親屬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
詳卷所載。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並
追加法定遲延利息,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萬
元,以及自114年1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及本
院訴字卷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聲
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已超過50萬元,且不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
本院簡字卷第100頁),並由原法官續行審理。
三、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而被告武○俊為越南籍人士(見本
院訴字卷第27頁),則原告對被告武○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具有涉外因素,應定性為涉外侵權行為事件,復依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且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
律,揆之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
之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杜○媛於9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嗣於112年9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然伊於111年5月間接
獲臺南○○○○○○○○函告有關被告杜○媛之女逾催告期限仍未申
報出生一案,伊始知悉被告2人在伊與被告杜○媛婚姻關係存
續中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女杜○○,惟伊並非杜○○之生父,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賠償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以及自114年1月8日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杜○媛於93年4月9日結婚,並於112
年9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杜○媛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
年3月18日,因與被告武○俊發生性行為,而產下一女杜○○
原告嗣於112年7月24日憑法院裁判書更正杜○○非其子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府東戶政事所函、戶籍登記催告書及原
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3、75
、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非公示催告),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杜○媛婚姻存續
期間發生性行為,被告杜○媛並產下一女杜○○,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2人所為,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杜○媛間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目前待業,生活所需仰賴低收補助及小孩身障補助,於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杜○媛則為高中畢
業學歷,112年度所得為19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
武○俊於112年度所得為205,1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並有被告杜○媛戶籍
謄本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限制閱覽卷第29、35、41、49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情節,兼衡被告未顧及原告仍為杜○媛配偶,
而通姦產子,嚴重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以及被告嗣於11
3年3月26日結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各4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40萬元,及自114
年1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書狀繕本均
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簡字卷第81
、82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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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