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5號
TNDV,114,訴,36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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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劉翎雅


被 告 蕭駿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3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期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元之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起,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
: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另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不爭執,但伊亦
係被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6號(下稱系爭刑案)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就有提供
系爭帳戶予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而受有報酬3,500元之
事實,已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
之警卷第3頁及訴訟卷第38頁),而被告當時為44歲之成年人
,高職肄業,有房務員之工作經驗(見系爭刑案訴訟卷第54
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報章媒體再三宣導勿提供帳戶
供不明人士收取款項,以免成詐騙集團之幫兇之情,應可預
見在無任何緣由之情形下,將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予在
社群網站結識而現實生活不認識之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
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因貪圖
報酬,縱使成為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依此以觀,被告
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洗錢,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7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另主張伊因受詐騙影響身心及重創家庭經濟,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被告前揭幫助詐騙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雖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且原告所述影響身心
及重創家庭經濟之成因,實源於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故,顯與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或人格法益無關,則其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乏所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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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