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之人,本應
注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需妥善保管,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防止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竟疏於注意上情,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顯示
名稱為「黃美華」之成年人(下稱「黃美華」),由「黃美
華」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透過社群
軟體「探探」邀同原告前往「香港福彩雙色球」之網站下注
,再以電話及LINE對原告佯稱原告中獎,惟需繳納手續費、
稅金、保證金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至訴外人林珮伃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匯至系爭帳戶,再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
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受「黃美華」所騙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
資料,不爭執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
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
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
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470號、第84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
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尚未確定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辯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係在「黃美華」之當舖兼
職,惟佐以其另案提出與「黃美華」於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
「黃美華」對被告稱:「我們的當舖和一般的不一樣 主要
是為那些信用很差 或是直接就是黑戶的人 辦理貸款」、「
所以需要很多帳戶 來給那些黑戶各種刷流水 需要資金進進
出出的」,復於另案審理時自陳「(法官問:你是否有向人
求證過當舖是否需要帳戶洗金流?)沒有,當時我已經失去
判斷力,對方說什麼,我就聽什麼」、「(法官問:你跟『
黃美華』除了是透過『黃景瑜』介紹認識外,有沒有其他日常
生活上的交情?)沒有(法官問:你跟『黃美華』有沒有見過
面?)沒有,只有用LINE對談」等語(見另案訴字卷一第11
2頁至第113頁、第264頁,訴字卷二第95頁)」,則被告在
未曾查證「黃美華」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黃美華」取得
金融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仍透過LINE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罔顧可能存
在之相關風險,率然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告知「黃美華」,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
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縱無幫助犯罪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且被告與「黃美
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
,但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係指共同致成損害結果之行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立,「故意」及
「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可,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
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950,000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
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0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50,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
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
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此觀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並非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本院復查無詐欺
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罪,或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對原告詐欺
之相關證據,故無詐欺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