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0號
TNDV,114,訴,34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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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
被 告 無往不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往不勝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吳仲晨
李涵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共計3年,本息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應於每月22日給付,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54機動計息,目
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26【百分之1.72(原告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百分之2.54】,又依貸款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
」第22條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均未依約繳付本件借款之本息,迭
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367,361元、1,102,079元,共計
1,469,4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貸款
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 製作判決書。
 ㈡原告本件主張,經其提出兩造間所定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 契約書、應繳利息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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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無往不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